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关于本案欠款事实与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产品、供货质量、供货金额均未经过上诉人的确认。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加盖的“石家庄建设集团谈固小区第二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公司“技术资料章”上刻有“他用无效”字样,而本案中的技术资料章却没有。3、一审法院以(2021)冀01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加盖“技术资料章”为上诉人的行为,就断然认定本案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合同也是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2021)冀01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项目和本案并不是同一个项目,与本案的案情并不相同,(2021)冀01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指导性案例,个案的观点不应在本案中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退一步讲,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指南》的通知第52条“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章超过了实际使用范围,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核实该章的效力,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不是与上诉人签订,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约定无效;另,《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为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一审法院以结算单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有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更有合同实际履行的实质内容,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68.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欠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5日为101126.16元,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石家庄市预拌砂浆散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送各型号的砂浆,约定了砂浆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按要求甲方按迟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按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加盖了“石家庄建设集团谈固小区第二社区棚户区改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砂浆结算单”确认被告欠款174968.7元。另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某甲公司加盖的“石家庄建设集团技术资料专用章”为被告公司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砂浆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968.7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4968.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损失按照逾期付款LPR四倍计算,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作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的违约金以不超过LPR的1.5倍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4968.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2年12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4968.7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49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计2721元,保全费1394.84元,共计4115.84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8万元。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浆供货单约10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转账是某甲公司受***指示将相应款项转到某乙公司;对证据二砂浆供货单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某甲公司人员签字,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效力。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用途为谈固小区项目付砂浆水泥款;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用途为谈固小区项目付砂浆水泥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
首先,案涉砂浆销售合同显示购买人为某甲公司,且该合同及砂浆结算单中均加盖了“石家庄建设集团谈固小区第二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其次,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万元,付款用途为谈固小区项目付砂浆水泥款,且某甲公司称其承建了谈固小区第二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最后,某甲公司虽主张代他人支付了8万元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货物购买方,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74968.7元及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一审以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