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9民初224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沧州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3920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以24392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暂为884211.8元)。1、2项暂合计为33234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赫世名门四期3#、4#、5#、6#及附属车库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39205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对第一被告欠款承担法律责任。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给付原告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也不是我公司所签,为此,我公司已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实际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是被告沧州某甲公司,原告与被告沧州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方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此后,我公司不再施工。即使是合同解除之前,甲方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都是甲方直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了约4000万.据了解,案涉货款是被告沧州某甲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我公司没有支付过。截止目前被告沧州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0万元,即使按照原告提供《商砼小票对账清单》的计算,货款也已经全部付清。另外,通过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及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实,也说明原告明知和被告新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和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原告的发票应当向我公司开具,而不是向被告沧州某甲公司开具。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我方开具发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我方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赫世名门××#××#楼及附属车库项目。我方代表***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截至目前,按照原告提供的45页结算清单显示,赫世名门××#××#楼及附属车库项目混凝土结算金额为5039205元。原告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不正确。事实上,我方已向原告支付赫世名门××#××#楼及附属车库项目混凝土货款490万元。原告已开具票面金额为4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截至2024年6月1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赫世名门3#-6#楼及附属车库项目混凝土货款490万元。除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7张单子回单金额260万元外,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共计支付205万元,2024年6月19日,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万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现金支付5万元。2、原告向我方开具赫世名门3#-6#楼及附属车库项目发票共6张,金额合计460万元。除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4张金额260万元发票外,还于2022年8月18日,开具2张金额200万元发票。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不正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被告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赫世名门3#、4#、5#、6#、18#、19#及附属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丁公司施工。被告某丁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20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承包的赫世名门3#、4#、5#、6#及附属车库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交货、验收、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甲方(某丁公司)指定***或***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结算与计量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多层单栋主体封顶后结算一次,附本次结算金额75%,高层单栋主体至三层结算一次,付本次结算金额的75%,三层以上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付本次结算金额的75%,付款日期为结算节点起15日内付清。余款25%在单栋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车库部分随楼号施工的和单栋楼号同时结算,同此率付款,其余室外车库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付本次结算金额的75%,车库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结清全部砼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约定,甲方(某丁公司)迟延付款的,乙方(某丙公司)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陆续向3#、4#、5#、6#及附属车库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3364立方米,合计价款5039205元。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12月11日及2021年3月23日、5月21日、7月15日、9月3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60万元、6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60万元;同时,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及2021年4月19日、8月12日、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万元、100万元、70万元、40万元,合计2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3920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21年5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承建的赫世名门项目后期扫尾工作较多,许多工程不在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现我公司特作以下补充说明:凡是由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贵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小票资料显示某丁公司或某甲公司的所有赫世名门项目工程。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接按与贵公司签订的赫世名门四期18#、19#楼及附属车库合同中规定商砼价格及车库结算方式于贵公司结算商砼款”。
还查明:被告某丁公司在承包案外人某乙公司上述工程期间,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解除协议一、二,解除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其中解除协议一的主要内容:“鉴于:1、2020年6月2日,甲(某乙公司)、乙(某丁公司)双方签订了“赫世名门(三期)4-6号楼及车库”项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1》)及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截止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现场工程形象:4#、5#楼已经完成主体一次结构施工,主体二次结构尚未动工;6#楼已完成主体一次结构15层封顶,主体二次结构尚未动工;车库完成了4#、5#、6#楼外墙至最近后浇带部分。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自愿解除《总包合同》,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总包合同。2020年6月2日所签《总包合同1》“赫世名门(三期)4-6号楼及车库”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双方解除日,乙方不再继续施工。二、已完工程量计量与结算。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解除协议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2020年6月2日,甲(某乙公司)、乙(某丁公司)双方签订了赫世名门项目3#楼《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2》)及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截止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现场工程形象:3#楼已经完成主体一次结构施工,主体二次结构尚未动工。(注:基础、负二层一次结构由原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自愿解除《总包合同》,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总包合同。2020年6月2日所签《总包合同2》“赫世名门项目3#楼”施工予以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双方解除日,乙方不再继续施工。二、已完工程量计量与结算。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21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丁公司作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赫世名门项目的三方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赫世名门(三期)4—6号楼及车库”工程《解除协议一》及“赫世名门项目3#楼”工程《解除协议二》后,乙方不再继续施工。2、甲乙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一》及《解除协议二》之日现场工程形象进度:3#楼已经完成主体一次结构施工,主体二次结构尚未动工。(注:合同专用基础、负二层一次结构由原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施工。)4#、5#楼已经完成主体一次结构施工,主体二次结构尚未动工;6#楼已完成地上主体一次结构15层封顶,主体二次结构尚未动工;车库完成了4#、5#、6#楼外墙至最近后浇带部分。3、按照上述第2条工程形象进度,甲方将该“赫世名门(三期)4—6号楼及车库”及“赫世名门项目3#楼”工程后续未完部分直接发包给丙方。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赫世名门3#、4#、5#、6#、18#、19#及附属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合同),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接。2、关于“赫世名门(三期)4—6号楼及车库”及“赫世名门项目3#楼”上述第2条工程形象进度中已完工程,乙方所涉及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3、施工期内,乙方因“赫世名门”项目与相关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供应单位,劳务班组等单位或个人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接,本协议签订后与乙方无关。如果因本项目给乙方造成损失,丙方应当在七日内赔偿乙方,逾期乙方有权按损失额两倍向甲方、丙方和实际施工人追偿。4、乙方已完工程量由甲方与丙方核对。5、甲丙双方按照2020年6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赫世名门3#、4#、5#、6f#、18#、19#及附属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合同)内容核对乙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款(扣除之前甲方已支付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规增值税发票,甲方与乙方不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问题。6、由丙方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对乙方已完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2021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致:某乙公司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及某丁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签署了《关于赫世名门项目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施工期内,乙方因赫世名门项目与相关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供应单位、劳务班组等单位或个人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接,本协议签订后与乙方无关。如因本项目给乙方造成损失,丙方应当在七日内赔偿乙方,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损失额两倍向甲方、丙方和实际是施工人追偿。”针对上述约定,现我丙方某甲公司承诺如下:1、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前,甲方已经按合同及时足额向我丙方某甲公司支付了“赫世名门3#楼、4#楼、5#楼、6#楼及车库”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全部主体封顶)的全部进度款;2、如因前述项目给乙方某丁公司造成损失,导致建设集团向某乙公司追偿的,由我丙方某甲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一切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经济责任。本承诺书承诺方盖章后生效。特此承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24年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说明、商砼小票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赫世名门3#、4#、5#、6#、18#、19#及附属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三方协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丁公司供货,被告某丁公司亦应依约及时向原告付款,拖欠原告货款243920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另外,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了某丁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同时,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就赫世名门项目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后,合同中某丁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接;同时还约定,施工期内,某丁公司因“赫世名门”项目与相关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供应单位,劳务班组等单位或个人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接。上述有关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期内,某丁公司因“赫世名门”项目与相关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供应单位,劳务班组等单位或个人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接的约定,属于债务加入,不构成债务转移。综上,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439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某丁公司)迟延付款的,乙方(某丙公司)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2021年10月26日达成的解除协议有关工程的施工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节点已到,同时,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二被告以拖欠货款243920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21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丁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依据三方协议另行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权利。
本案被告某丁公司于2020年6月6日从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丁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陆续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买卖合同的指定签收人***均在多张商砼小票对账结算清单签字确认。综上,应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故对被告某丁公司提及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此,原告申请对买卖合同加盖的某丁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及的“已向原告支付供应3#、4#、5#、6#及附属车库施工的货款490万元以及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本案案涉项目开始是由某丁公司承包施工,后某丁公司与发包方某乙公司解除工程的施工,后续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接施工,同时,被告某甲公司承诺,施工合同解除后,对某丁公司因“赫世名门”项目与相关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供应单位,劳务班组等单位或个人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接,该承诺系债务加入。另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490万元货款中,包括支付供应3#、4#、5#、6#楼及附属车库的货款260万元和支付供应18#、19#楼及附属车库施工的货款230元。综上,故被告某甲公司提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39205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387元。由被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