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7民初4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91048.89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4日起按未付工程款4191048.89元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队××#××#××#××#楼。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将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全部内容交由原告实施,被告收取管理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51万元保证金(现已退回),中标服务费、标书费等转账给被告,被告再向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缴纳。随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购买钢筋、租赁相关机械开始施工,所有施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税费由原告方支付。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按与签订的协议扣除管理费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或原告组织的施工队、经销商。工程完工后,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现已交付住户,2023年2月6日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的工程量、材料、定额进行评定,最后将报审工程量金额5194.5976万元,审定工程量金额4883.5431万元,原、被告对审定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已按审定金额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也已按开票金额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理应将款全部给付原告。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4191048.89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
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石建集团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石建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石建集团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石建集团主张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石建集团与石家庄市某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天护新城中王舍1-2队安置区18#-21#楼工程,之后经协商,该工程由***组织施工,石建集团进行管理,据此,石建集团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原告与石建集团无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之前石建集团不认识原告。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的证据显示,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等内容。石建集团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合同甲方处写有“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字样,但甲方签章处只有***签字,而无石建集团印章。根据市中院(2022)冀01民终12193号判决书等裁判观点,该合同的当事人为***与原告,石建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则,原告无权向石建集团主张工程款。二、石建集团不欠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石建集团不是发包人,原告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石建集团主张权利。此外,石建集团不欠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石建集团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石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承揽工程后与被答辩人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按照合作协议第9.1、9.2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答辩人把项目费用清算完毕(包括管理费、税费、材料款、人工费等)并扣除项目质保金后的剩余尾款进行支付。经统计,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尚欠税费136717.72元、管理费286087.63元,未付材料费1386633元、租赁费1056500元、印花税1173.79元,未付劳务费1469500元、劳务管理费14695元,扣减上述费用后,剩余尾款为4191048.89-136717.72-286087.63-1386633-1056500-1173.79-1469500-14695=-160258.25元,即答辩人已超付160258.25元,故原告再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石家庄市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就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队××#××#××#××#楼;工程地点: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铁路北;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图纸设计所含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合部内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并对合同的质量、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由发包方加盖印章、承包方加盖印章及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5年12月30日,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要求,依据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结合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现行各项管理制度,全面考核项目部综合运营实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在甲方明确的授权范围内,甲方将天护新城工程交由乙方经营,为明确双方责任,签订此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队××#××#××#××#楼;1.2工程地点: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铁路北;1.3工程内容:图纸内全部内容;1.4经营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工期延误:2.1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具体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期执行。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作出约定;第四条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作出约定;第五条、经营方式及分配、5.1经营方式:包工包料;5.2分配方式:甲方按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价款的1.5%(注:不含税费)提取企业管理费。合同并对适用法律、双方责任、工程款的拨付、竣工验收、保修等作出约定。该合同书由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间原告与相关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确保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合同完工后,该项目工程并经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为合格产品,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住户使用。因该项目为政府审定价格,确定审定价为4883.5431万元,现被告已通过向原方的材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等方式支付工程款44610230.26元,尚欠4191048.89元未付。最后一笔的4191048.89元是原告先与施工单位和机械租赁单位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后被告向天户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天户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4日将所欠的4191048.89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将此笔款项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系被告公司股东、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责人。且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标书费等费用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并由被告向发包方天护新城进行交纳。庭审中,被告认可七分公司为了让***以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税票、验收报告、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某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其并未施工作业,而由其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将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本案原告***,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案涉合同中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系名义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建设施工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其并非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后,又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向材料供应商及其它合作供应商支付货款,并由原告承担上述税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股东、七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职务代理是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确定了我国法律上的职务代理制度。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职务代理行为具有以下法律属性:首先,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代理人的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其次,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一般不存在职务行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再次,职务代理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职务代理因其在先具有职务、职权等代理权表象,无需相对人举证代理权表象,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管理费用的收取及施工中管理情况均作出了约定,且合同落款处有七分公司***的签名,同此说明***的身份及行为符合职务代理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2023年9月4日收取发包方最后一笔工程款4191048.89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被告应承担以4191048.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91048.89元及利息损失(以4191048.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