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6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柯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柯某、石家庄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冀01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仅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且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一审法官不顾庭审中查明的某某集团已经与分包方某甲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的重要事实,在未审查柯某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某某集团应当对无合同关系的***一方进行付款。该判决不仅违反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造成了极其不公平不公正的法律后果,望二审法庭能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石建工作人员柯某的手写‘证明’系职务行为,该所谓‘证明’已构成债务加入”系事实错误。(1)债务加入属于公司重要的决策事项,按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自身向债权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九民纪要第23条的规定,即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做出债务加入承诺的,债权人仍需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决策进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该债务加入才能被确认有效。本案中柯某仅是公司一个普通会计,其对公司债务的增加没有任何决策权利,公司也未给予其任何授权,本案诉讼之前某某集团甚至对该手写“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22年1月份发生了农民工群体性事件。因劳动大队当时联系不到某甲公司,且***剩余欠款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所以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当时在场的总包方某某集团会计柯某对该项目欠某甲公司工程款进行确认,上述“证明”系柯某对欠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核对,根本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某某集团承诺对***还款的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某某集团己构成违约”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某集团与***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违约。2、一审判决有意遗漏某某集团提交的重要证据,并未对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重要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一审庭审中,某某集团专门陈述了“欠条(2022年1月)上没有某某集团的公章确认,事实是柯某仅是某某集团的会计,并不了解工程的具体进度和情况,也无法确认按照工程进度是否应当付款。某某集团已于2022年6月1日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本案所涉及防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某某集团不可能直接向***给付任何款项。”的相关事实并提交了与某甲公司的结清证明。一审法院有意遗漏该重要事实,判决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实则是加重了某某集团负担,让某某集团针对同一款项重复付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是对于执行普通公务行为的后果认定,但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加入显然超出了柯某作为一名普通会计的职权范围,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判决某某集团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当时,柯某作为某某集团××号院项目的普通会计,是在该项目发生农民工群体性事件时被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对账,其职权范围仅是作为驻场会计对账目进行核对,某某集团甚至未给柯某任何书面授权。根据前文中对民法典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陈述,本案涉及的债务加入事项应有某某集团的公司决策程序且柯某有明确的授权才能被确认有效。而不是如此随意的被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加重公司的不合理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是柯某出具所谓“证明”时,***在内的案涉各方都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谓债务加入完全是其临时起意,并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原案件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柯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答辩人发生效力,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1)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为,通常由其所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第一,柯某在原审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证实其为案涉项目指定会计,在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发包和总包出面解决群体性事件时,其出于职务行为按照劳动大队要求进行了核查;第二,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柯某系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财务人员,并派遣柯某至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参与对账协商;第三,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柯某作为案涉项目财务人员会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进行转账。以上足以证明柯某对账及出具证明均是在执行其作为案涉项目指定会计职务时实施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柯某作为被答辩人派遣与答辩人进行协商的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而职务代理并不需要每次单独授权。二、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明确表达了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柯某作为被答辩人工作人员与答辩人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同时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依据该证明从被答辩人农民工专用账户代付工程款6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需被答辩人确认,既然已经支付完毕,那说明被答辩人已经认可该证明的内容,从而说明被答辩人已经明确表达了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三、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12万元及利息。被答辩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诺于2022年12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12万元,其应依约履行。原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与某甲公司结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明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作为佐证。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柯某符合《民法典》的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职务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并非取决于代理人的职位高低,而是依据其代理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本案中,柯某作为职务代理人,其行为应视为符合法定条件。在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对账事宜时,柯某代表被答辩人出席,其代理行为具有明确的代表性质,应视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行使职务代理权。此外,答辩人系善意,其在协商过程中并无过错,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并不知情,亦无从得知。因此,柯某的职务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柯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120000元以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号院室内防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号院E4#、E10#、E5#、F4#、F10#的室内防水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柯某作为石家庄建设集团福美小区项目经办人对账,2022年1月26日,被告柯某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在福美小区E、F区项目防水工程款23万元,扣除已付款2万元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3万元,剩余18万元,其中6万元由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其余12万元于2022年12月1日前付清。
另查明,案涉××号院E、F区工程,建设单位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集团,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购房户使用。被告柯某系被告某某集团员工,岗位为会计。
再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以交易名称为工资的形式向案外人***转账支付40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00元和被告某某集团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号院室内防水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楼栋的防水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号院室内防水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某甲公司应参照关于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工作人员被告柯某经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对账、结算后,承诺将未付工程款12万元于2022年12月1日前付清,被告柯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某某集团发生效力。该承诺系被告某某集团对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在其承诺的给付工程款12万元范围内和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团承诺于2022年12月1日前给付完毕工程款,但被告某某集团未能在该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1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为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代理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柯某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向其账户转账4000元,视为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的债务加入,但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是向案外人***支付的工资4000元,无证据证实向案外人***支付的工资4000元与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之间存在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柯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理之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2022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柯某、石家庄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柯某系上诉人某某集团的财务人员,并被派遣至栾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就案涉项目参与对账协商,柯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对某某集团产生效力。柯某经与被上诉人***就***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对账、结算后,承诺将未付工程款12万元于2022年12月1日前付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承诺系某某集团对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加入,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