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财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0091号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339174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财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马冈村马冈工业区宝冈北路1号首层之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4UJHK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财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亿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亿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3499.42元;2.被告财亿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049.83元;3.被告***对被告财亿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财亿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721001号),合同暂定总价为423499.42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应当天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当日开出30天期票423499.42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将价值423499.42元的电线送到被告财亿盛公司指定的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道马冈村马冈工业区宝冈北路1号首层之十。当日,该司员工已签收并验收合格全部货物,并向原告交付了支票。该支票金额为42349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20年8月24日,原告到银行承兑支票。因被告财亿盛公司的付款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无法承兑支票。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财亿盛公司,该司没有回应,至今仍没有支付对应的货款。因此,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财亿盛公司已超过30天没有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正当利益。 同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告财亿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为唯一股东且仅认缴出资未履行任何实缴出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的财务与公司互相独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财亿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法向被告财亿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财亿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支票原件一份、销售出库单原件六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被告财亿盛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线的金额423499.42元,对电线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都进行了约定;供货日期为合同双方确认**后三天内送货,到货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道马冈村马冈工业区宝冈北路1号首层之十;乙方将产品送到甲方工地时,由甲方指定人员收货,对外观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初步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换货。七天内有质量问题向乙方提出,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解决,7天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同该批产品合格接收;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应当天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当日开出30天期票423499.42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在乙方处加***,被告财亿盛公司在甲方处加***,且被告财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将被告财亿盛公司所采购的电线全部送到指定的工地,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仓库管理人员均进行签名确认。被告财亿盛公司开具了一张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金额为423499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原告称2020年8月24日持票到银行提示兑付,银行告知因账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现原告持有支票原件。被告财亿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 另查明,2020年8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亿盛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财亿盛公司交付了电线产品,被告财亿盛公司也在其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电线的义务,则被告财亿盛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电线产品的货款423499.42元,且被告财亿盛公司未举证也未到庭**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3499.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财亿盛公司在《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为验收合格后当日开出30天期票,结合被告财亿盛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原告的电线产品及其开具的支票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被告财亿盛公司应于2020年8月22日支付案涉的货款,由于被告财亿盛公司开具的支票无法兑付亦未另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财亿盛公司的违约而造成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调整为以423499.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按其计算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被告财亿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财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499.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349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佛山市财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305.5元,保全费3272.75元,共计1257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8.25元,由被告佛山市财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