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9802号
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鼎盛家具厂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415031.5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
本案受理费37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95元,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已经预交,均由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管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黎 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