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广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3251号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339174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计星南路1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09333223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力公司)诉被告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1月20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货,合同标的为电线电缆,种类、数量、单价以合同附表为准,合同总价为656971.49元。并第六条约定: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按合同数量全部供货完成后,甲方30天内付清合同余款。同月,为追加与前述合同标的种类相同的货物(铜线)订单,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1月29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仍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货,合同总价为504887.79元。并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址,货款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按约定交货时间、方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验收并对质量、数量无异议,合计货款为1161859.28元。双方均将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款汇总后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付的货款为378887.79元。根据两份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年。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诉讼由乙方(原告)所在地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共欠案涉货款378887.79元及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88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0日按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2%/年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总额378887.79元没有异议,付款时间需要公司再明确。违约金过高。保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电气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20年)》(合同编号:ZJ20201120001),就合同标的、质量要求标准、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费用负担、产品验收、违约责任、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址,货款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29日,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电气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再次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20年)》(合同编号:ZJ20201129001),就合同标的、质量要求标准、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费用负担、产品验收、违约责任、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20%给乙方做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下单生产;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按合同数量全部供货完成后,甲方30天内付清合同余款。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电力公司开始向被告**电气公司供货。 诉讼中,原告珠江电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制作(2022)粤0114民初32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为此支出了保全保险费800元。 诉讼中,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一次送货在2020年12月15日,货款合计1161859.28元。被告**电气公司陆续支付了782971.49元货款,现尚欠货款378887.79元未付清。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20年)》、销售出库单据、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为证。被告**电气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被告**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表、转账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珠江电力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被告**电气公司尚欠原告珠江电力公司货款378887.79元,有购销合同、出库单、付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现已届满,但被告**电气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珠江电力公司诉请被告**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78887.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电气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珠江电力公司诉请被告**电气公司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LPR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分段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被告**电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2年1月31日止为98364.18元;自2022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37888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至货款付清日止。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为此支出了保险费800元,该费用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珠江电力公司诉请由被告**电气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887.79元; 二、被告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98364.18元;自2022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37888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及诉讼保全费3640.19元,由被告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