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665号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339174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竹料大道7幢111至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22558732。 法定代表人:甘业群,系该司总经理。 被告:甘业群,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五金公司)、甘业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兴五金公司、甘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46.19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7588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8%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4724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甘业群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2月24日签订《月结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以乙方实际下单为准,详细金额以送货单上记载为准。每个月25号,甲乙双方应对上个月26号至本月25号期间的订单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乙方应于本月30日前支付该次已对账的货款。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在2021年6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将涉案货物向被告交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在6月30日前支付货款。因此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欠付货款75887.06元为基数起算违约金,在2021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28640.87元后,欠47246.19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自2021年10月30日按47246.19元为基数起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对账或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六计算。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款项或用乙方后续支付的款项优先支付逾期的欠款和违约金。乙方也应承担甲方为追回款项所产生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诉讼由甲方(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群兴五金公司由始至终均为一个一人公司,而被告甘业群均无法证明被告群兴五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甘业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可知,被告群兴五金公司已资不抵债,鉴于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业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共欠涉案货款47246.19元及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群兴五金公司、甘业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与被告群兴五金公司签订《月结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一、协议期限:…(二)本协议期限共12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二、货款的结算及支付:…(三)对账周期:每个月25号,甲乙双方应对上个月26号至本月25号期间的订单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乙方应于本月30日前支付该次已对账的货款…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对账或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六计算。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款项或用乙方后续支付的款项优先支付逾期的欠款和违约金。乙方也应承担甲方为追回款项所产生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六、其他约定:(一)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期间另行确认的销售单、收货单、对账单、沟通内容(含对话、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下单等)等均作为本合同的补充约定,与本合同一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珠江电力公司在《月结销售协议》上甲方**处**确认,被告群兴五金公司在《月结销售协议》上乙方**处**确认,被告甘业群在《月结销售协议》上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确认。 原告珠江电力公司主张,签订《月结销售协议》后,被告群兴五金公司于2021年4月-6月向其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群兴五金公司欠其货款75887.06元未付,其于2021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8640.87元,余款47246.19元至今未付。为了证实交易过程,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甘业群(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3日,原告方向被告甘业群发送微信消息“我把对账单跟违约利息一起算好给你,你稍等会”并附上2021年5-6月份对账单,被告甘业群回复“也可以的真的没办法”。2021年8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甘业群发送消息“老板娘,你这样欠款还要多久,公司不能等,还要多久”,被告甘业群回复“应该快了,明天下午看看”。2021年9月2日,原告方再次向被告甘业群催款“老板娘,你的款为什么还不安排”,被告甘业群回复“后天有钱给你了”,原告方发送“不可以再拖,后天要一定”,被告甘业群回复“是的”。2021年9月23日,原告方将对账单再次发送给被告甘业群,并附上消息“老板娘,款还要多久”,被告甘业群于2021年9月27日回复“我知道的,下午看一下有没有钱到账”,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余款47246.1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成讼。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被告群兴五金公司是被告甘业群于2010年9月10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甘业群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微信号“×××”的实名认证是本案被告甘业群,证件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群兴五金公司欠其货款47246.19元未付,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月结销售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调整为以75887.06元(含已支付但逾期的28640.87元及未付的4724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以4724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就律师费在《月结销售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被告群兴五金公司作为违约方应予以承担,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群兴五金公司是被告甘业群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业群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甘业群对被告群兴五金公司上述欠付的货款47246.19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46.19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以7588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4724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甘业群对被告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市群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甘业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