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166号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339174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7938210R。
法定代表人:廖喆。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煌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鸿煌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97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利息7482.6元,合同履行期满后以本金1109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电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品牌电缆。由于被告购买原告电缆较为频繁,原、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补充订立《月结销售协议》,双方以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电缆产品的买卖,协议履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经原告财务统计,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所发生交易,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1099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已触发违约责任条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月结销售协议》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对账或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由于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将本案主张的违约利息调整为15.4%年化。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内,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违约利息为7482.6元。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满后,以110976.4元为本金,以2022年1月1日为起算日,截至起诉之日(2022年6月30日)按年化15.4%利息计算,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违约利息为8474.9元。两段利息合计15957.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事宜签订《月结销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协议期限……(二)本协议期限共12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二、货款的结算及支付。(一)货款金额以乙方实际下单为准,详细金额以送货单上记载为准。(二)若乙方所欠货款金额累计超过300000元,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待乙方支付完毕超额部分后,甲方继续供货。……(三)对账周期。每个月20日对账,每个月25号结款,甲乙双方应对上个月1号至上个月30号期间的订单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乙方应于25号前支付该次已对账的货款。……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对账或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送货单签收之日起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原告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不含税货款金额共244349.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000元、38000元发票2张,税金分别是2250元、3420元,应计算在货款中,故货款共250019.4元。被告退货及付款共计139583.95元(具体为:2021年8月30日支付23000元,2021年9月27日支付1万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50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2万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1万元,2021年10月8日退货货款14987元,2021年11月4日退货货款56596.95元。现尚欠货款110435.45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43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月结销售协议》有约定,每个月20日对上个月交易对账,每个月25号对上一个月交易付款。鉴于双方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24日交易期间未有对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2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且对11月4日的已退货部分不予计算利息。关于利率,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东莞市鸿煌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鸿煌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35.4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具体为:以14543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14043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止;以12043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为110436.45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保全费1154.67,共计3993.67元,由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8.67元,由被告东莞市鸿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