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湖桥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5622号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中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339174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湖桥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悦顺装饰材料城”A11-1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459545809。 经营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广州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363号悦顺装饰材料城编号为A11-13A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5PFU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奕佳街3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7970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湖桥经营部(以下简称湖桥经营部)、***、***、广州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桥经营部、***、***、奕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桥经营部、***、***、***公司、奕佳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货款2170918.34元以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本金1165315.6元,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19333.08元,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986269.66元,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湖桥经营部、***、***、***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律师费15900元;3.***就***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1年起***以湖桥经营部的名义与珠江公司进行电缆买卖。在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7月13日,湖桥经营部分别与珠江公司签订三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买卖的电缆及电线的货款分别为1285315.6元、19333.08元、1086269.66元,合计2390918.34元。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为:1.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1285315.6元的购销合同,湖桥经营部在2022年6月3日向珠江公司支付定金12万元,珠江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完成送货。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湖桥经营部应在2022年8月12日起支付剩余款项1165315.6元;2.2022年6月15日签订的19333.08元的购销合同,湖桥经营部未向珠江公司支付定金,珠江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完成送货。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湖桥经营部应在2022年8月22日起支付剩余款项19333.08元;3.2022年7月13日签订的1086269.66元的购销合同,湖桥经营部在2022年7月14日向珠江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珠江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完成送货。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湖桥经营部应在2022年9月23日起支付剩余款项986269.66元。上述合同项下的电线电缆分8次送货完毕,均经湖桥经营部的指示送货到汕尾××产业开发区(汕尾市城区)2期,由***本人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签收,最终用于汕尾××产业开发区红草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但湖桥经营部及***收取全部货物后,未再向珠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上述欠付货款合计2170918.34元。同时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还应按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向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索赔发生的律师费等。现珠江公司主动将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的责任承担,由于湖桥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且***作为***的妻子曾与***共同经营电线电缆生意。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湖桥经营部的对外债务。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是因为***公司实际上是***所实际控制的公司,该公司与***妻子***在2019年注销的公司同名且经营范围一致,且现与湖桥经营部登记在同一工商登记的地址上均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号,并实际在同一个商铺中进行经营。在与珠江公司财务上也经***的指示就湖桥经营部应付的货款向珠江电力公司支付过货款,并收取珠江电力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在2021年***曾通过***公司的名义向珠江公司购买过电线电缆,其中合同**处约定的联系电话与案涉购销合同一致均是***的电话;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下单、付款、收货、对账等事宜也是跟***对接的,货款是由***公司付款收取发票,而对账都与湖桥经营部是在同一张对账单中由***负责对账。同时,案涉的货物虽然是湖桥经营部向珠江公司购买的送至工地的,但是与工地的承包方奕佳公司进行交易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及收款的。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点第(四)项第11点可知,***公司实际上是***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得***公司与湖桥经营部的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的责任承担,由于***公司在发起时以及案涉交易产生时均是由***100%持股,因此属于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奕佳公司的责任承担,案涉货物经珠江公司实地勘察发现最终是由汕尾××产业开发区红草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使用的。根据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告知,其中关于机电工程部分是与奕佳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由奕佳公司包工包料的。珠江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奕佳公司了解,实际上案涉货物是奕佳公司向***公司购买使用的,并且奕佳公司仍有案涉电线电缆货款没有向***公司付款。因此,奕佳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争议款项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并不是合同向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并且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担保或还款的意思表示,甚至被告***公司与原告仅有的一次交易外,不是本案的交易,没有其他的交易往来,因此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为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公司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湖桥经营部、***、***、奕佳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易情况。 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湖桥经营部(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湖桥经营部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三份合同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285315.6元、19333.08元、1086269.66元,其他内容均相同,具体内容为:“……五、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10%……乙方货到甲方指点地点,甲方在60天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六、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合同拒绝收货或者超过5天提货,甲方需按未提货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六支付仓储费,超过30天未提货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2、甲方逾期付款,按照货到当天开始算,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贷款每日万分之六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后所支付款项优先抵扣经济补偿金,如超过30日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3、乙方无故逾期交货超过5天的(双方达成延期协议或不可抗力的除外),自第6天起,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标的总额的万分之六作为付给甲方的违约赔偿金,直至全部交货日止。4、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索赔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3日、2022年7月25日向被告湖桥经营部交付货物,货物均由被告***签收。被告湖桥经营部支付了第1份合同定金12万、第3份合同定金10万元,余款2170918.34元未付。2022年8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述付款及欠款的事实。对账后,湖桥经营部没有付款。 二、关于***与***公司的关系。 原告提供证据:《产品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公司与原告仅有一次交易,且款项已结清,交易的金额为39787元。该部分证据显示: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彩钢电缆,金额39787元。次日,***公司支付了39787元给原告,原告在2021年12月20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公司。202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发对账单给***,说“吴总,你这边还有点尾款?”***回复表示ok图标。该对账表载明是原告发给湖桥经营部的对账单,列明原告的发货情况、金额,备注一栏中,载明上述***公司付款39787元的事实及税金金额。 ***公司提供证据:1、电线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奕佳公司支付给***公司),证明***公司与奕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公司、奕佳公司与湖桥经营部各自独立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支付给湖桥经营部)、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支付给***),证明***公司向湖桥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电线购销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公司落款处写的联系电话(139××******)就是***的电话,可以证明***在实际操控***公司、增城湖桥经营部的买卖业务。另外,该合同买卖的不是实际使用在该项目上的我司电缆,而是买卖电线,***公司应当是保留有与奕佳公司买卖我司出售的电缆的合同,理应向法院提供;对银行转账记录(奕佳公司支付给***公司)三性予以认可,两张回单的金额超过75万元,与证据1合同不相吻合,可证明***公司与奕佳公司还有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恰好证明案涉的红草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的电缆、电线都是经***指示由增城湖桥经营部从原告处购买,再由***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给奕佳公司的;对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支付给增城湖桥经营部)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中涉及运送到奕佳公司工地货物合计217万多元货款,***公司只给湖桥经营部支付过17万元的货款。其次,涉及货款数额巨大,如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当有***公司与湖桥经营部之间的合同、下单记录、送货记录、发票等可提供佐证,现在均不能提供。最后,在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两家公司有款项的往来更加可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对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支付给***,合计35张,175万元)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的转款记录中均注明是还款而非货款,且没有合同、下单记录、沟通记录等佐证,不能认为是***公司就案涉货物向***支付的货款,相反更像是***从***公司提款175万元至私户使用的记录,进一步证明***实际操纵***公司进行业务活动,两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三、主体基本信息。 被告湖桥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湖桥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 2017年6月6日,***独资成立了“广州市***电缆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是监事。2019年11月4日,该公司注销。 本案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登记成立,***是其唯一股东,***是其法定代表人,原注册地址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2号-2。***公司称2022年12月28日变更为现地址。 四、其他有关事实。 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9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 诉讼中,原告以查清湖桥经营部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湖桥经营部一个银行账户、***公司一个银行账户在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3月9日的全部银行流水记录。该申请涉及到湖桥经营部、***公司的银行流水信息,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湖桥经营部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湖桥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2170918.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桥经营部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低于合同约定,但仍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湖桥经营部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湖桥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湖桥经营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湖桥经营部是***、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公司及***公司股东***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奕佳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不负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是否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及是否已支付货款均不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桥经营部、***、***、奕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湖桥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918.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以116531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1933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98626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湖桥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9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珠江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12.5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湖桥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