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天龙花园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某某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上诉人***、吉安某某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3)赣0803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业银行青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赔偿***损失4551元(核减已赔付20378元,上诉金额47858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既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又是接受劳务者。***应先按照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然后按接受劳务者对安全管理、劳动保护、施工现场安全及提示、安全教育等义务没有履行,承担过错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作为侵权第三人和接受劳务者依法承担两个层面的赔偿责任。2、***违规移动脚手架侧翻,造成站在脚手架上的***摔成重伤。***作为经验丰富专业的保洁人员,又是某乙保洁公司的老板,明知脚手架上有人时不能移动,却不顾安全移动脚手架,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且***举证称其建议***等其下来后再移动脚手架。由此说明,***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3、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未尽到科学管理的义务,就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未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明显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赔偿义务,减轻***作为雇主和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依法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与***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某甲公司的责任比例不超过10%。关于施工现场情况,因为***和***夫妻共同经营某乙保洁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动经验和现场管理能力,某甲公司没有过错责任。3、案涉脚手架没有安全隐患,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是***明知脚手架上有人却违规移动脚手架,而非脚手架本身的因素。三、***与***系夫妻关系,其承接保洁事务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事务,况且共同注册经营某丙保洁公司。故因***从事家庭经营事务造成的侵权之债,无论从公司法和夫妻共同债务角度都应当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和***系同事关系,均受雇于***。涉案某某支行的保洁工作由***雇请***和***等人来共同完成。***和她们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指定的保洁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均受到***管理、指挥、监督,大件劳动工具由***提供。为便于***支付劳务工资,基本上保洁员劳务工资由***代领代付。***对某甲公司并不知情,在本案中***与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与***的关系属于雇用性质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错误,认定***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也错误。二、***向***提供劳务而受损害,***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使***有过错,也是由***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另案主张。三、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个人在本案当中不存在重大过错。1、根据国家规定,移动式简易门字架仅限于2米以下使用,2米(含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须有安全稳固的操作平台,平台须安装安全牢固的防护栏杆和牢固的安全带挂设点。但案涉移动式脚手架既没有设立落地式操作平台、斜撑,也没有设置底座和垫板,未采用连墙件进行固定,同时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没有采用稳定的操作平台,也没有安装安全牢固的防护栏杆和牢固的安全带挂设点。案涉某某支行外墙保洁操作高度明显高于2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所提供的作业工具具有安全隐患所致。2、案涉移动式脚手架由***提供,并在其指挥下由***、***和***共同搭建、组装完成。综合以上两点,因***提供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存在重大安全的脚手架才导致***受伤。在***和***均在脚手架上作业的情况下,***仍然推动脚手架移动以更换保洁区域属于严重的安全违规操作,此后***只是按照***的操作要求推动脚手架以更换保洁区域,导致***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任何人推动具有安全隐患的作业工具(脚手架)都会发生事故。***与其他同事共同做保洁时,相互间对安全保护有过交流和提示,因此,***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四、吉安市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经营,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吉安市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庭审中也表明其在案发以前确实不知某乙公司的存在,更不用说***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和***均提到他们的雇佣关系维系十几年了,某丙公司2021年7月29日才成立,由此推断出***不是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接业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考虑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本案中某甲公司与***都具有重大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所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隐患,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用具保护,***与***共同违规拖移脚手架。而***作为我方的雇主即未给到相应的保障,并且本案的发生直接原因就是***一人违规拖移脚手架导致的,因此双方都有重大责任。二、本案在某甲公司和***都具有重大责任情况下,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偏重,基于想尽快拿到赔偿款而没有上诉。三、至于***与***两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本案的保洁事务是请两夫妻共同经营那么理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答辩称: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答辩称:某乙保洁公司从来没有营业过,没有向任何公司承接过业务,也没有招聘任何保洁人员。某甲公司或***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某甲公司是一个出事之后拉出来顶包的公司。在2023年3月8日质证的时候***提供不出他和某甲公司有任何关系的证据,到7月19日补签部分承包合同,某甲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公司,工程从来不外包,也没有项目经理一说,并且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是***聘请,挂某甲公司的名义,这是***为了掩盖非法承揽业务、逃避法律责任。
某某支行答辩称: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某支行、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和***系同事关系,均受雇于***。涉案某某支行的保洁工作由***雇请***和***等人来共同完成。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的自认显示,***经常雇佣***从事保洁等劳务工作,若***人手不够时,***会要求***多叫几个人一同做事,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和她们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指定的保洁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均受到***管理、指挥、监督,大件劳动工具由***提供。为便于***支付劳务工资,基本上保洁员劳务工资由***代领代付。***对某甲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与***的关系属于雇用性质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错误,认定***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也错误。二、***向***提供劳务而受损害,***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使***有过错,也是由***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另案主张。三、***在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一审证据和庭审辩论显示,***和***等人在从事某某支行外墙保洁劳务时,***提供了三层脚手架并支付了租赁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移动式简易门字架仅限于2米以下使用,2米(含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须有安全稳固的操作平台,平台须安装安全牢固的防护栏杆和牢固的安全带挂设点。案涉某某支行外墙保洁操作高度明显高于2米,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提供具有安全隐患的作业工具所致,***并不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的直接雇主就是***,而且一直以来***也是帮***做事,工资也一直都是***给。二、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一个是雇主本身的安全保障问题,一个是***是因为***一个人拖动脚手架导致倾倒摔伤。三、本案某甲公司也不仅仅是承担一个选任过失,还有一个直接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人***在现场并且之前拖动脚手架也是***和***共同完成,只是后面***走开而由***一个人拖动脚手架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客观来讲本案中两上诉人承担责任都不大,恰恰是受害人***承担30%责任较高。***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答辩称:一、***受雇于***,由***安排、指挥及监督下进行保洁工作,并由***按每天150元结算工资。故***与***属于雇佣关系,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1、一审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雇请***并给***发工资的事实。2、某甲公司与***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每个项目的具体事务,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商定一个基本计费原则每平方5元左右,然后由***自己雇人、准备清洁工具并安排白天或晚上加班进行清理,项目完工后,***根据项目清理难易程度和清理面积,综合计算总工程款并报价给***,***再通过微信转付工程款给***。3、***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仅仅是作为某甲公司承接项目中具体事务的承办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既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又是接受劳务者。***应先按照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然后按接受劳务者对安全管理、劳动保护、施工现场安全及提示、安全教育等义务没有履行,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作为侵权第三人和接受劳务者依法承担两个法律层面的赔偿责任。***违规移动脚手架侧翻,造成站在脚手架上的***摔成重伤。***作为经验丰富专业的保洁人员,又是某乙保洁公司的老板,明知脚手架上有人时不能移动,却不顾安全移动脚手架,属于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全力管理的义务,未对原告进安全培训和教育,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以上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与***系夫妻关系,其承接保洁事务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事务,况且共同注册经营某丙保洁公司。故因***从事家庭经营事务造成的侵权之债,无论从公司法和夫妻共同债务角度都应当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中负有两个层面法律责任,请求法庭先确定***的直接侵权责任(属于主要责任),再确定***的接受劳务的用工主体责任,综合***的责任比例至少60%以上。***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
某甲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外,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明显加重了定作人的赔偿义务,减轻***作为承揽人、雇主和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承担选任过错,其责任比例不超过10%。关于施工现场情况,因为***和***夫妻共同经营某乙保洁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动经验和现场管理能力,某甲公司没有过错责任。案涉脚手架没有安全隐患,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是***明知脚手架上有人却违规移动脚手架,而非脚手架本身的原因。
某某支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赣0803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某某支行与某甲公司就青原广贸支行微型维修改造事宜签订了《网点微改造协议书》,某甲公司在完成该修理装饰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某某支行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错。因此,某某支行不承担相关责任。二、某甲公司与***争议的焦点与某某支行无任何关系。某某支行与***、***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某某支行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状第三项内容为***与***就造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责任划分问题,与某某支行无关。某某支行将微型维修改造工程交给有资质的某甲公司完成,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某支行共同赔偿230927.44元(已核减支付的2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某甲公司、***、***、***、某某支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一家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某甲公司负责农行吉安分行小型装修改造及维修工程的项目经理。2022年7月12日,某某支行(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网点微改造协议书》,某某支行聘请某甲公司担任广贸支行微改造工程,约定维修预算总价64118.91元,项目工期15天,应于2022年7月15日按期开工,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以上要求,工程安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缺陷修复及保修等事项。某甲公司在按照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将墙面清洗保洁工作交给了***完成,双方按面积计算报酬。***安排了***等人做事,与***按每日工资150元结算。2022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站在脚手架上对墙面进行清洗时,***拖动脚手架,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倒地受伤,当即被送往青原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中度贫血,于2022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4578元。2022年9月27日***再次入青原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关节内翻变形、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于2022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6855.05元。***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378元,***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讼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赣吉安中心[2023]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贰仟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为此花费了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498元。另查明,***的父亲***出生于1960年1月16日、母亲***出生于1962年2月17日,其父母共生育***、***、***、***共四人。***与其丈夫***共生育长子***(出生于2009年1月11日)、女儿***(出生于2010年10月24日)、次子***(出生于2012年2月8日)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3、***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支行将青原广贸支行微型维修改造工程交给某甲公司完成,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其中的墙面清洗保洁工作交由***完成,按面积计算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辩称其从***处代领取工资代发给工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150元/天雇请***等人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全力管理的义务,未就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未对***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系***拖动脚手架导致摔下受伤,***是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核定***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将墙面清洗保洁工作分包给***,对***等人的工作进行现场指挥、安排,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全力管理的义务,未就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等人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未对***等人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未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等保护设施,其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核定某甲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清洁工作,对工作的性质、环境有着清晰的认识,应谨慎工作,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自我保护义务,明知某甲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有安全隐患,并未及时予以纠正,在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仍然强行上脚手架作业,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某甲公司的责任,一审院核定***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某某支行将微型维修改造工程交给有资质的某甲公司完成,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均认可***系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代表某甲公司执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378元医疗费也应当为替某甲公司垫付,故在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法证实案涉墙面清洗工作系某乙公司承接,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要求***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司法实践,综合上述证据采信,核定***方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1604.56元(24257.62元+350元+28元+26855.05元+113.89元,按照***方提供的发票予以核定);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1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697元/年×20年×10%=87394元,***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按2022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97元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0.6元(25976元/年×10%×7年+25976元/年×10%×2人÷4人×10年+25976/年×10%×1人÷4人×1年),***定残之日为2023年4月18日,父亲扶养年限为17年、母亲扶养年限为19年、长子扶养年限为4年、女儿扶养年限为6年、次子扶养年限为7年,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5976元);4、误工费43745元/年÷365天×180天=21572.88元,***与***约定150元/天,但不是固定收入,其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且从事清洗保洁工作,***主张按2021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4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5、护理费130元/天×87天(住院天数)+120元/天×63天(出院后护理天数)=18870元,护理期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6、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营养期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7、住院费伙食补助费60元/天×87天=52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住院期间交通费30元/天×87天=2610元,***同城就医住院期间87天;9、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498元,***因诉讼需要而花费的鉴定费及因鉴定需要而花费的检查费系其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总计为239290.04元。另外,***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自身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为3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核定由某甲公司赔偿1000元、***赔偿15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39290.04元,由其自行承担30%即71787元,某甲公司赔偿30%即71787元,***赔偿40%即95716.04元。品除某甲公司通过***已向***垫付的医疗费20378元,某甲公司还需向***赔偿经济损失71787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378元=52409元。品除***已向***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需向***赔偿经济损失95716.04元+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0216.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09元(已品除该公司垫付的20378元);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16.04元(已品除其垫付的7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已预缴),***负担700元,某甲公司负担700元、***负担96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证明***一直是给***打工,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相悖。***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老婆注册的一个个体,与本案无关。***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在前期起诉核实被告主体的时候也听说可能是这家个体户,但是***与其本身是没有隶属关系,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所以我方才会从银行开始起诉。某某支行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证明***和***的关系,***一直以这个公司招聘员工做事。***是从十多年前就在宜品服务部工作,以前有一个门面,从那时候开始***就在宜品服务部为***做事,而并非某甲公司所说是出事之前一年才开始跟某甲公司做事。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是在为该个体工商户做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某甲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和***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系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以证实其作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关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倒签、虚假的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与***系雇佣关系;***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墙面清洗保洁工作交由***完成,按面积计算报酬,而非按天计算,***要完成保洁交付成果后双方才会结算报酬,且***只和***交涉,具体叫几个人来完成、叫谁来完成、工资如何,都由***决定,因此某戊公司员工与***不建立法律关系,***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作为案涉项目保洁工作的承揽人,是其决定以150元/天雇请***来做工,亦是其直接向***支付劳务费,故***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至于***辩称其也会和***一起去其他工程做点工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
关于焦点二,某甲公司系一家专门经营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公司,明知***不具备任何资质,仍将案涉工程保洁工作分包给***,另其作为承包人,明知其提供的脚手架对完成案涉项目保洁工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仍然提供给***等人使用,且其项目经理***在事发前还参与违规移动脚手架,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全力管理义务,一审法院核定某甲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请求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承揽人,未向***等人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保护设备,且***拖动脚手架是***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既是接受劳务方,又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一审法院核定***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项目保洁工作发包给了吉安市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与该公司无关,某甲公司要求***作为该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没有参与过案涉项目,***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要求***作为***的丈夫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吉安某某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负担2055元,上诉人吉安某某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