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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与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2260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吴某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舒,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94年0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诉被告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理赔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位于南昌市进贤县李渡镇郑某山的国家李渡酒庄8-9#陶坛库、半成品库建设及安装工程在原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12月09日00:00:00起至2024年12月04日24:00:00。2023年12月0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了被告施工。2024年1月27日,被告所聘用的施工人员付某青、胡某江2人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胡某江受伤,付某青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也随即向原告申报出险。后经协商第三人赔付付某青家属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万,向第三人支付了付某青的死亡理赔款1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付某青系被告聘用的员工,被告作为付某青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某青的工亡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如发生工伤事故,承包人有协助紧急抢救的义务,对其善后处理由分包人对伤亡职工全面负责,所涉及的费用由分包人全面解决。”故被告系付某青工亡赔偿的责任人,现原告已经支付了付某青工亡理赔款100万元,便依法代位取得了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第三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安责险,安责险本身是对第三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就本案所涉理赔进行了全额赔付,而且也是在知晓第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理赔,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认可死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那么根据第三人投保的安责险相关规定,原告是不问事故原因进行了理赔,其是同意放弃追偿权的,而且该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了,其同意放弃向第三人的相关公司、团体追偿的权利;2、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已就第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事宜及赔偿金额达成了分摊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承担70万元,而且该70万元被告公司也全部履行完毕;3、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在被告公司施工之初,第三人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公司沟通过,要求被告公司对其所投保的保险及其他费用进行分摊。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具备本案赔偿请求权,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请。 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亡人员付某青是某丁公司聘用员工,无论是依据法定还是按照约定,其工亡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为南昌长安。现北京某某公司为某丁公司代偿了付某青的工亡赔偿金210万,故北京某某公司有权就该赔偿金向某丁公司追偿。二、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依据北京某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向北京某某公司就付某青工亡事故支付了100万元保险金,依据保险法及与北京某某公司的约定在该范围内获得了北京某某公司向某丁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三、某丁公司不是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在保险人不予追偿的范围,故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依法向某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四、北京某某公司从未放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南昌长安请求赔偿的权利,北京某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分摊协议系对保险赔偿100万之外的110万进行分摊,北京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了这个事实。 原告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北京路桥在原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约定每次事故雇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0万;保单的第38条,有明确的条款“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与从有关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证据三、北京路桥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27.272,被告与付某青签订的《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核算(公示)表,陈冬林、朱某、吕翔《询问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付某青火化证明,北京路桥与付某青家属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北京路桥支付付某青家属工亡赔偿金流水、付某青家属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1)被告专业分包了北京路桥承包的国宝李渡酒庄8-9#陶坛库、半成品库建设及安装工程的消防工程,并约定被告应当为施工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后,被告应当承担对伤亡职工全面负责,所涉及的费用由分包人全面解决;(2)付某青是被告聘用的施工工人,于2024年1月27日施工过程中坠落,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付某青的工亡赔偿责任;(3)被告未给施工工人购买任何保险,暂由北京路桥承担了付某青的工亡赔偿款210万元。证据四、《保险业务结算事项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及100万元理赔款支付流水,证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北京路桥理赔100万元,且北京路桥已将该范围内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向被保险人的任何有关团体及个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公司是第三人的分包单位,与第三人之间是相关联的,与第三人按照项目施工是有联系的,结合该特别约定第九条“被保险人雇员包含了分包人员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某甲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原告在第三人投保时,是未做相关的说明的,原告不应对所涉相关责任进行免责,加重其他责任方的义务,结合上述第五、第九条款,从常人理解,本安责险是对分包单位适用,且原告方是同意放弃追偿的。结合安责险实施办法总则部分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且在本案中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是分包单位,第三人是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安全承担监管责任,所以第三人才会存在与死者家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核算(公示)表,该份证据明显载明死者是劳务人员,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结合北京路桥与付某青家属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人公司认可死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公司在保险理赔时接受了第三人提交的改组材料并同意理赔,也是认可第三人符合理赔条件,原告也就认可第三人在本次理赔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某乙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安全承担监管责任,并非是由第三人暂时赔偿,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对付某青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相关材料被告不清楚,但是该组证据应该可以理解为第三人为办理理赔,与原告公司签署的格式性条款。 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南昌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亡赔偿分摊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基于对付某青的死亡责任,对事故死亡赔偿金做了一个分摊。内容载明“死亡赔偿金240万元,我方只承担70万元费用,对方承担140万元,某乙保险公司承担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亡赔偿分摊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经过第三人公司盖章,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是第三人专门处理保险理赔的授权书,而不是授权其他。工亡赔偿分摊协议书中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均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签订工亡赔偿分摊协议书权利和处理资格。2、如果第三人存在放弃对责任方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原告方有权依法追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 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李渡镇郑某山的国宝李渡酒庄8-9#陶坛库、半成品库建设及安装工程在原告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2月09日00时起至2024年12月04日24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5、本保单采用不记名方式承保,从事本项目施工作业的人员自动纳入本保单保障范围,无须提供雇员名单及相应的人事记录及用工合同;9、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中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从事国宝李渡酒庄8-9#陶坛库、半成品建设及安装工程建设过程的所有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分包人员、租赁队伍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每次事故雇员每人死亡、伤残限额:100万”。2023年12月13日,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丁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将上述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7.19约定:“分包人在分包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伤亡事故,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分包人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定性后,属分包人一方违章操作发生事故的,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分包人不负责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属承包人责任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承包人按相关规定,给予分包人经济补偿(属双方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经济补偿金)。但具体善后工作由分包人安排和处理,承包人不直接面对伤亡职工家属进行处理”。 2024年1月27日,被告某丁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付某青、胡某江二人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胡某江受伤,付某青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1月31日,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甲方)与死亡施工人员付某青的法定继承人(乙方)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第三人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付某青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随即向原告某某财保南昌支公司申报出险。2024年2月6日,第三人北京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一份《工亡赔偿分摊协议书》,双方就付某青的赔付款分摊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可通过保险公司理赔100万元,甲方除该保险理赔外再承担40万元;剩余70万元及零星费用由乙方承担;2、2024年1月31日,为处理此次付某青工亡赔偿事宜,乙方通过樊耀青账户向甲方指定的朱某先行垫付费用100万元;扣除乙方应承担的70万元,甲方应退回乙方30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就付某青意外死亡事件向乙方进行任何罚款或处罚。甲方代理人朱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手印,乙方在落款处某戊公司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捺手印,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 2024年4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付某青的死亡理赔款100万元(每次事故雇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0万)。原告认为其已支付了付某青工亡理赔款100万元,依法代位取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分包人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否能免除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总承包方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包方向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有权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但总承担方和分包方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仍需依据产生安全事故的原因、过错方、过错责任比例来综合确定安全事故责任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分别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约定来判决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分包方承担。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第五条、第九条载明,本保单采用不记名方式承保,从事本项目施工作业的人员自动纳入本保单保障范围,无须提供雇员名单及相应的人事记录及用工合同;本保单中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从事国宝李渡酒庄8-9#陶坛库、半成品建设及安装工程建设过程的所有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分包人员、租赁队伍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本案中,第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项目工程为国宝李渡酒庄8-9#陶坛库、半成品库建设及安装工程,工亡人员付某青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案涉分包合同中虽约定由分包人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不能免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应缴纳诉讼费的一方应自收到追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期满仍未缴纳,我院将强制执行。 审判员付贵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兰竹 书记员陈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