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东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928号 原告:东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东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与被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度生物)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亦度生物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5民终20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鲁059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气费97833.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燃气供气合同(工业)》(合同编号:×××)。双方对用气地点、压力、价格计量器具、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因被告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导致计数不准确,被告使用27748立方米气量没有支付用气款项,该部分用气款项97833.7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 亦度生物辩称,1、燃气流量计的安装及日常运行维护均由华润燃气进行,减压站及流量计均上锁管理,被告无权开锁。流量计不仅有远程监控设施,华润燃气还有技术人员巡检,且流量计在计量有效期限内。被告已经依据流量计表数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华润燃气在起诉状提出的用气量和据此算出的用气款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城×××工业)》一份,对用气地点、供气方式、供气压力、用气价格、计量器具、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被告发现燃气表停走等非正常运转,应及时通知原告报修,并按正常用气量结清相应费用;若计量表出现故障,不能正确计量时,按用气方最近连续正常用气的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若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表提出异议,由双方共同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检测,若检测结果超出误差范围,检测费用由供气方支付,若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检测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支付。机械表每30天为一结算周期。被告迟延缴纳气费,除补足应缴气费外,自逾期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气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中止供气。原告自2018年8月12日始依约为被告提供燃气。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售协议》一份,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对于原、被告之间气量结算价格执行新的规则,协议内气量所占比例气量按3.5元/立方米结算,协议外气量所占比例气量结算价格按华润燃气结算周期内协议外气量平均采购单价上浮5%结算,该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关于×××明》一份,载明协议内采购单价是3.5元/立方米,协议外采购单价是3.969元/立方米,协议外气量结算比例为5.5%。 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因被告处的燃气流量计出现压力显示异常,涉案燃气计量计显示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用气量为10696.9791立方米。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该燃气流量计送往生产厂家浙江×××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心向原、被告出具建议一份,载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处的燃气流量计压力显示异常,该压力显示异常期间标况计量偏少量约为27748.0551立方米。 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每月20日抄表结算。 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5日,被告平均日用气量为1399.23立方米。 根据华润燃气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流量计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第二条的“(二)燃气计量、检修”中“3、若计量表出现故障,不能正确计量时,按用气量最近连续正常用气的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根据实物勘验时倒出的“实时记录700组”数据,由于导出数据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且存取芯片只能存取700条实施数据,导出的最早数据记录为2018年9月25日的;只有流量及发生压力记录异常前41天的数据(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同时,查看××××××》,也没有早于2018年9月25日的数据。根据前述情况,通过涉案流量计只能统计发生压力记录异常前41天的平均用气量来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用气量。而流量计发生压力记录异常前41天的标况累计用气量为58309.88立方米,平均用气量为1422.1922立方米/天。因此,推算出用气方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共17天的用气量为1422.1922立方米/天×17天=24177.2674立方米。鉴定意见为:1、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涉案流量计显示压力值因气体压力超限或传感器故障而显示替代值,压力显示存在异常。2、根据《供气合同》及涉案流量计自身存储记录,推算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涉案流量计的用气量为24177.2674立方米。 华润燃气支付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工业)》及《2×××量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燃气,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燃气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案涉燃气流量计压力显示存在异常。该鉴定机构根据其掌握的41天数据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推算该期间的用气量为24177.2674立方米,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属于审理法院认证**。本案中,由于鉴定机关受到检材客观因素制约,其推算的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用气量并不准确。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第二条的“(二)燃气计量、检修”中“3、若计量表出现故障,不能正确计量时,按用气量最近连续正常用气的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的约定,应理解为计量表发生故障前最近连续正常用气的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因此时的数据是客观真实的;若理解为计量表发生故障后最近连续正常用气的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则可能发生人为控制用气量的情况,且故障发生后,等三个月后再解决,也不符合双方合同本意和交易习惯。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18年8月12日始向被告供气,至流量计发生故障的前一日即2018年11月5日,被告连续正常用气81天,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该期间被告平均日用气量为1399.23立方米,推算被告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用气量为23786.91立方米。扣除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已收费的用气量10696.9791立方米,被告还应支付13089.9309立方米的用气费,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用气费46152.41元(13089.9309×5.5%×3.969+13089.9309×94.5%×3.5;其中2018年11月20日前的用气费为38007.87元,2018年11月21日、22日的用气费为8144.54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案的发生是因原、被告对计量表的计量有异议,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检测结果远远超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华×××—涡轮流量计》(JJ×××08)中有关气体涡轮流量计准确度等级范围。该流量计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且在双方签订的《城×××》中约定:若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表的计量提出异议,由双方共同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检测,若检测结果超出规定误差范围,检测费用由供气方支付,若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检测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支付。因此鉴定费70000元应由华润燃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气费46152.41元及及利息(其中以38007.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144.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东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由被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由被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