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达成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19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MA94W3405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155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59925764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达成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度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山东潍坊市场区域为被告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提供市场服务,市场服务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无违约行为。但202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协议通知》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完成销售量,并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与原告解除《服务协议》。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服务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销售量考核为年度考核,应在年度结束之后再进行考核。被告以1-6月份的销售量未达到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1-6月原告未达到销售指标系因被告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及疫情影响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进行销售,未达到销售量并非原告过错,被告依据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解除《服务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服务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亦度公司辩称,《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已于2022年7月25日终止。理由如下:一、服务协议约定了达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必须接受考核,考核不合格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附件一《市场服务任务量》也再次明确了达成公司每月每季等需要完成的任务,同时协议也明确了按季度、半年考核的频率要求,达成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然而,自2021年8月1日合同签署至合同终止日长达将一年期间达成公司完成的任务数为“零”,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约终止合同正当、合法。二、被告的每批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每一批都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对《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全国多个区域在同时销售被告的产品,没有任何机构对产品批号等提出异议。达成公司所称“被告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不成立。三、达成公司负责服务区域为山东潍坊市,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机构公布的疫情信息,山东潍坊市仅在2022年3月份发生了疫情,其他月份没有发生疫情,涉疫人员仅为几人,疫情对产品销售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另,其他区域同样也发生过疫情,产品销售就没有受到影响。所以,达成公司以疫情影响为由,称销售受到影响,同样也不成立。
反诉原告(被告)亦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已于2022年7月25日终止。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日签订了《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在山东潍坊地区为原告的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提供市场服务,反诉被告须完成协议期限内每月每季的任务量,合同期限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然而,自协议开始履行到2022年7月份,在这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反诉被告完成的任务量却为零。于是,反诉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于2022年7月25日终止。反诉被告根本没有履行服务协议的能力,根据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早已无法实现,服务协议因解除而终止。
反诉被告(原告)达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亦度公司无权要求终止《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达成公司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无权终止合同。事实上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反诉原告,是反诉原告要将一级经销商的反诉被告降为二级经销商,又不想承担违约责任,才以所谓的销量为由终止协议。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达到2022年1-6月份的销售任务量(3.9万)为由终止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客观事实。第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市场服务任务的约定,对反诉被告的销售任务量的考核为年度考核,而非月份销售任务量的考核,应在年度结束之后再行考核。因此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达到2022年1-6月份的销售任务量(3.9万)为由终止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自双方签署《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后,反诉被告便积极的对相关产品进行推广,并开展潍坊市场的公关工作,但反诉原告的疫苗一直不能在山东省采购平台下单,尤其四支装疫苗是潍坊市的唯一采购品种,反诉原告直到2022年7月该货品才可询价。所以,1-6月份是反诉原告无货可供,并不是反诉被告没有销量。而事实上,在7月份,反诉原告刚有货可供,潍坊市就已开始进行询价采购。另外,反诉被告负责的潍坊市在今年3月至6月间发生疫情,任何人都不能进入潍坊市,这也是客观的不可抗拒的疫情影响。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不反思自己的生产问题以及疫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一味的要求反诉被告完成销售任务量,并以此为由终止合同,这既违反商业的基本规律,也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反诉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想改变目前的销售架构,把所有的地级市的一级经销商变成二级经销商,又不想为此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无理提出终止协议,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日,亦度公司(甲方)与达成公司(乙方)签订《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目标产品:冻干人用狂犬疫苗(Vero细胞);市场服务区域:山东省潍坊市(全市);市场服务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市场服务期限内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取得甲方市场服务资格的优先权。乙方市场服务项目为开展和协助甲方进行市场调研、制定市场服务方案、产品招标、挂网和政府事务建立维护、订单的跟踪等。乙方预期服务目标区域如属于重点省份则第一年完成30%任务完成率,第二年完成50%任务完成率,第四年完成80%任务完成率,其他市场服务区域内年增长率为15%,完成率不达标的甲方有权补充区域服务商或取消乙方区域服务资格;乙方完成年销售量80%即为合格;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对乙方市场服务任务量完成情况、回款情况、接种门诊覆盖情况、市场服务人员配置情况、推介会议开展情况、竞品市场占有率情况、甲方产品在基层单位使用培训等情况进行季度、半年度、年度综合评价考核,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知悉甲方的综合评价考核细则和考核方式,在约定期限内经考核不合格,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市场服务区域或取消乙方的市场服务商资格。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市场保证金70000元,作为乙方资信和履约的保证。
达成公司已向亦度公司缴纳70000元保证金,亦度公司尚未退还该70000元。
2022年7月15日,潍坊市潍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采购、收货、票据接收授权委托书》,载明: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兹委托单位人员**(身份证号:3707021965********,联系电话0536-818****)负责贵单位冻干人用狂犬疫苗(Vero细胞)的洽谈采购、收货、往来票据等相关业务。收货地址: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163号,授权期限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并附开票信息。
2022年7月21日,亦度公司出具《终止协议通知》,载明:达成公司:本公司于2021年8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了以下行为:乙方没有按照协议进度完成服务的任务量(2022年1-6月服务任务量3.9万,实际完成0),按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八条第4款之规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因此我公司将于2022年7月25日终止上述协议,特此提前通知贵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还是已终止涉案《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存在争议,诉诸法院,可见双方未在解除合同事项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不适用协议解除。
关于亦度公司以出具《终止协议通知》的方式是否解除涉案《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达成公司已向亦度公司缴纳保证金70000元,且就涉案市场服务协议一直与亦度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表示有意愿、有能力继续履行该协议,且通过起诉的方式对亦度公司单方解除该市场服务协议提出异议,故亦度公司以单方出具《终止协议通知》的方式不产生解除双方签订的《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的效力。
关于《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是否达到约定解除的问题。亦度公司主张,自涉案协议开始履行到2022年7月,达成公司完成的任务量为零,达成公司没有履行服务协议的能力,根据约定构成违约,故协议已于2022年7月25日终止。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亦度公司以单方出具《终止协议通知》的方式并不产生解除双方签订的《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的效力,关于该协议是否到约定解除的情形,本院分析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约定内容为:“乙方(达成公司)预期服务目标区域如属于重点省份则第一年完成30%任务完成率,第二年完成50%任务完成率,第四年完成80%任务完成率,其他市场服务区域内年增长率为15%,完成率不达标的甲方有权补充区域服务商或取消乙方区域服务资格;乙方完成年销售量80%即为合格。”“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有权对乙方市场服务任务量完成情况、回款情况、接种门诊覆盖情况、市场服务人员配置情况、推介会议开展情况、竞品市场占有率情况、甲方产品在基层单位使用培训等情况进行季度、半年度、年度综合评价考核,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知悉甲方的综合评价考核细则和考核方式,在约定期限内经考核不合格,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市场服务区域或取消乙方的市场服务商资格。”该约定并未载明乙方每月、每季度的完成量以及如完不成该任务量则协议解除的内容,且约定“乙方完成年销售量80%即为合格”,而截止起诉时该协议履行并未到一年,乙方是否能完成年销售量的80%并不确定,即并不能确定达成公司已构成违约。虽附件《市场服务任务量》记载了1-12个月的购货量,但并未载明每个节点如不能完成则协议解除,且记载全年销量为10万瓶,结合协议中“乙方完成年销售量80%即为合格”,故不能认定达成公司已构成违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中作为甲方亦度公司提供的协议样本,其中的有关条款为亦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中既约定了“乙方完成年销售量80%即为合格”,又对季度、半年度、年度综合评价考核作出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如何考核及考核的后果,故即便对相关条款存在不同的解释,亦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亦度公司不利的解释。三、通过达成公司提供的2022年7月15日潍坊市潍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采购、收货、票据接收授权委托书》,可证实通过达成公司工作,潍坊市潍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涉案协议约定的潍坊地区已委托人员开展冻干人用狂犬疫苗(Vero细胞)的洽谈采购、收货、往来票据等相关业务,故亦度公司关于达成公司未开展工作、无履约能力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涉案协议履行期间潍坊地区新冠疫情的情况,达成公司在协议履行前期的工作开展情况亦应考量疫情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管控措施,在协议未到履行期限,甲方亦度公司即认定达成公司构成违约,有失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
关于《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是否达到法定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达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达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的情形;达成公司已向亦度公司缴纳保证金70000元,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2022年7月15日潍坊市潍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采购、收货、票据接收授权委托书》亦可证实协议的内容正在履行之中,达成公司就涉案协议一直与亦度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表示有意愿、有能力继续履行该协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
综上所述,达成公司与亦度公司签订的《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不存在或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且该协议仍在履行期限之内,合同签订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达成公司请求亦度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亦度公司关于该协议已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达成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疫苗市场服务协议》。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亦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明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