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9690号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以(2024)鲁0811诉前调6221号受理,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8422元及利息(以187842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份,被告某某公司将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开业典礼等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济宁某某公司,工程总价为2184438元。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仅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11万元,2024年1月19日支付196016元,剩余工程款187842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济宁某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临建工程是对应起诉状中的196016元,该临建工程双方签有合法有效的协议书,进行了结算且款项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其他工程既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和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按照LPR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将该合同交给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核对合同内容及总价,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任务内容为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开业典礼等相关事务,合同总价暂定2184438元。该合同为补签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项目总工***根据原告济宁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草拟的合同,原告多次催促盖章,被告至今未盖章。
证据二、《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三份、结算书一张,证明经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确认,原告济宁某某公司完成工程量审核价值分别是1382765元、44124元、533619元,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中均有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的签字确认和被告项目公章用印。1号楼、5号楼污水管道外移施工工程量223930元,虽没有签字确认盖章,但四份结算书工程量价款共计2184438元,与证据一中的合同总价一致。
证据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两张,证明: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号楼、5号楼污水管道外移工程款11万元,污水管外移工程款尚欠113930元;202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16元。
证据四、现场照片三十八张,证明照片中均是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开业典礼等相关工程内容,均由原告施工完成。
证据五、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路某的短信记录四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项目经理陆某催要工程款,陆某称先付20万,与证据三相互印证。
证据六、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总工***录音一份、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路某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工程且已完工,2022年***已经为原告拟好了合同,工程数量价款已核对完毕,其中包含污水管道外移工程,工程总价为2184438元。已支付的11万元是污水管道工程的款项。原、被告的合同真实存在,因被告原因一直未盖章。
证据七、保全申请费发票一张,诉讼责任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责任险3800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双方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中的前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中加盖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结算书中的工程项目名称及1382765元结算书中的审核价值是原告私自后加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目前项目经理陆某微信发送的三份结算书相应部分为空白,没有内容,原告伪造变造证据,该三份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三份结算书涉及工程存在,也只有533619元和44124元两份结算书有审核价值,1382765元结算书仅有申报价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96016元转款,同答辩意见,对110000元转款,目前无法确认对应的是哪个工程。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无论是否与现场相符合,均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录音中陆某明确表示没有结算、没合同无法付款,应急的话可以先走无合同采购,想办法先付10万或20万,陆某的表述能够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除临建工程外,其他工程均未结算,目前无法核实。对证据六中***与***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来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对有关工程进行计算;对陆某与***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显示因原告主张的有关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也未结算,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零星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编制说明》《收方结算工程数量管理台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的该项工程,双方盖章签订合同书及结算书,并附有相关的工程量明细,相比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出示的证据达不到该项工程的有关标准,证实其他工程要么不存在要么未结算。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陆某发送的图片三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前三份结算书中工程项目名称为空白,1382765元结算书审核价值处为空白,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伪造和变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找被告某某公司领导后,现任项目经理制作的该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工程量是在533619元结算书中摘录出来的工程量,协议书中的工程量也只是暂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陆某通过制作零星工程协议书的办法向原告支付了196016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将该款项扣除,并非像被告所述,原告仅做了该协议书中的零星工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中签字盖章,对上面的数字进行了核算确认,其余空白应视为被告对结算书中空白内容的授权,原告也仅是填写了项目名称,并未对结算书中的工程价值进行修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被告原项目总工***的录音,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核对确认,工程总价为2184438元。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不再对***、***的签字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申请鉴定,并表示对项目部公章予以认可。
本案主要的争议事实为: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将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开工典礼等相关事务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将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开工典礼等相关事务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济宁某某公司,经被告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审核价值分别为1382765元、44124元、533619元,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1号楼、5号楼污水管道外移工程量为223930元,共2184438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仅将济宁经开区英才苑二期项目办公区、生活区零星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经结算,工程审定价值为196016元,该款项已经支付,被告未将其他工程承包给原告。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于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首先,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对公章认可”,系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中加盖的“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公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具有妥善保管印章的义务,《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便具有推定为系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的签名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有权在结算书中签字,均不能直接否定《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再次,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当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称***、***等人都有可能接触到公章,故在《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未提交公章脱离公司控制而被他人滥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对于原告济宁某某公司在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中添加信息是否属于伪造变造证据并影响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理应知晓在留有空白的文书特别是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其在留有空白的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结算书空白处补记相关内容的授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原告仅是在结算书空白处添加信息,而非篡改合同原有内容,因此原告在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中添加信息不属于伪造变造证据,不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工程结算书是建设工程中合同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和确认,被告在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上盖章,应视为其认可三项工程项目的结算值,虽然1382765元结算书盖章时未填写审核价值,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对该空白予以填写或者拒绝盖章,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应视为其认可申报价值1382765元。第四,对于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主张的1号楼、5号楼污水管道外移工程款223930元,原告提交的相应结算书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主张2022年1月27日11万元转账是支付的该工程款,但该笔转账仅备注“劳务款”,原告主张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加上1号楼、5号楼污水管道外移施工工程款223930元和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一致,但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原、被告盖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明确认可该合同的所有条款,故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被告某某公司提交《零星工程协议书》、196016元《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其仅将济宁经开区英才苑二期项目办公区、生活区零星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其他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该工程的有关标准;原告称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是为方便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是从533619元结算书中摘录出来的。本院认为,无论《零星工程协议书》的工程是否是从533619元结算书中摘录出来的,该组证据均不能直接否认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依据该组证据亦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分包工程的结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零星工程协议书》工程款196016元包含在533619元结算书中,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系于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将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开工典礼等相关事务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署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382765元、44124元、533619元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欠其1号楼、5号楼污水管道外移工程款223930元的待证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将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开工典礼等相关事务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济宁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三份《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382765元、44124元、533619元,共计1960508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款110000元;202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16元。另查明,原告济宁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原告济宁某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800元,并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因济宁经济开发区英才苑二期项目临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开工典礼等相关事务的劳务分包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1382765元、44124元、533619元,向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60508元,已支付306016元,尚欠16544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存在约定,故本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4月28日计算,因本案系原告于2024年5月6日通过律服平台申请立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故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24年5月7日。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也非必要支出,亦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济宁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8422元及利息(以187842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中1654492元及利息(以165449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济宁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责任险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责任险费3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1654492元及利息(以165449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6元,由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9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