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6民初21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费87115元,并以871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止利息为2281.2元),以上合计为89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原告为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玛某场项目部工地食堂做早、中、晚三餐。自2023年6月12日至9月25日止,共计欠原告伙食费87115元。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玛某场项目部出具了证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讨欠付的伙食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项目的欠款与我公司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作为出具欠条的一方,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形成直接紧密的关系。同时通过原告出示的2023年玛纳斯湖干活的结算单,以及高某对案涉项目发生的费用进行一个洽谈,并出具一份施工协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的欠款,应当产生于高某、***与原告之间,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出具的那一份证明,也仅是证实原告在我公司的项目进行工作的事实,且对于他欠付的金额我们起到一个证明的效力,而不是责任承担的效力。其次,通过欠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点,案涉项目我公司已经通过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两个部分,全部交由新疆某公司进行施工,而***挂靠新疆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签署的欠条应当仅对其自身产生效力,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项目玛湖项目系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承包,并成立了项目部(以下简称XXX项目部),2023年7月将项目的劳务和土方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玛湖项目部刻有公章,陈某是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平时负责保管项目部公章,高某是给***带班的人员。工地监督牌显示***是该工地材料员。高某曾在“2023玛纳斯湖务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务工工资如何结算、和项目有关的费用如何报销等。其中第五条为:工地统一食堂,由***及张某承担,月底结算生活费,中途项目部付一部分生活费,所有食堂吃饭人员一律按35元每天结算,由项目部承担费用。2023年6月,原告***为中铁某有限公司玛湖项目部工地食堂做早、中、晚三餐,自2023年6月12日至9月25日止。被告***于2024年3月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玛纳斯湖站工人伙食费共计
87115元(捌万柒仟壹佰壹拾伍),此款于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在落款处签名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23年9月26日,高某出具证明,内容为:“XXX火车站(三道外侧堆场项目)在施工中欠***食堂伙食费于2023年6月12日至9月25日共计87115元(捌万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整)”。高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中铁某有限公司玛湖项目部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4)新42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2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书、2023玛纳斯湖务工协议、欠条、证明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服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劳务费欠款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对***的具体身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而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但工地现场监督牌上***是材料员,监督牌落款是中铁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2023年9月26日高某出具的证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认为“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出具的那一份证明,仅是证实原告在我公司的项目进行工作的事实,且对于他欠付的金额我们起到一个证明的效力,而不是责任承担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认可公司项目欠***伙食费,对***提供劳务及欠款的事实已构成自认。以上信息足以让***相信***是中铁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原告***已履行完毕给中铁某有限公司玛湖项目部提供劳务(做饭)的工作,当***出具欠条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被告中铁十三局建安公司为一定行为的代理权限,故***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中铁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是***劳务费用的付款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出具的欠条约定伙食费付款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因此款逾期未付,则自2024年6月1日起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特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以欠款金额87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6月1日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2024年6月1日至7月21日共51天,年利率3.45%,利息419.94元;2024年7月22日至10月20日共91天,年利率3.35%,利息727.59元;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3月19日共150天,年利率3.1%,利息1109.82元。以上共计2257.35元。
综上所述,***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中铁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7115元,利息2257.35元,合计89372.35元。并以8711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91元,减半收取计1017.45元(原告***已预交1017.45元),由中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特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