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5民初189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某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安公司支付2023年度拖欠的货款本金382,095元并支付违约金11,081元(382,095元×年利率4.35%÷12个月×8个月),以上合计393,17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某某建安公司承建的“某站3道外侧货物堆场扩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月结,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总计货款412,095元,有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后被告某某建安公司仅支付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82,09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安公司辩称,1.某某建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项目已直接转包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施工,某某建安公司已与某某建工公司结算完毕,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均有高某某的签字,而高某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结算单,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存在瑕疵,落款处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章,而非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章。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与被告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依法予以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某建安公司承包了某站3道外侧货物堆场扩建工程项目,并就该项目成立项目部且刻有项目部印章。后某某建安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站3道外侧货物堆场扩建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某某建工公司施工。王某某系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高某某系王某某手下带班人员。2023年6月5日,王某某以某某建安公司(甲方)名义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甲方延期支付货款,须承担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盖有某某建安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印章。2023年6月至9月30日,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总计412,095元,每月双方进行结算,四份《结算单》中均有高某某签字,其中三份盖有某某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2023年9月,某某公司收到案外人代付的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382,095元至今无人支付。
本案审理期间,某某建安公司申请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中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组织鉴定,并将本案证据、某某建安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及某某建安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期间盖有项目部印章的三份材料质证后送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结算单》以及某某建安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期间盖有项目部印章的三份材料中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与某某建安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某某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某某以某某建安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中铁三局项目部印章,在《结算单》上亦盖有项目部公章。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虽与某某建安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印文,但司法实践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套印章,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印章真实性,过于严苛。且经过鉴定,本案中证据材料上加盖的项目印章,与某某建安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期间加盖的其他材料中印章系同一印章印文,足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系某某建安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某某建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直接转包给其他单位,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虽然某某建安公司否认王某某与其存在关系,对其行为不予追认,但王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某某公司依据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因此王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买卖合同和《结算单》对某某建安公司发生效力,欠付某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应由某某建安公司负责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实,经过对账后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12,095元,虽其中一张《结算单》中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以甲方指定的混凝土签收人在乙方出具的《商混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记载的方量为结算依据。”结合其他三张《结算单》可知高某某系混凝土签收人,未加盖印章的《结算单》上有高某某签字,故对于其金额本案予以认可。某某公司认可收到30,000元货款,剩余382,095元未付。关于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甲方延期支付货款,须承担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某某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3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建安公司理应在2023年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如按照上述合同计算违约金显然偏高,现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8个月即11,08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2,095元及违约金11,081元,以上合计393,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