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2059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梓萌建筑劳务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劳务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冠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安装公司)、第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梓萌建筑劳务部(以下简称恒梓萌建筑劳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梓萌建筑劳务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建冠公司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建冠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23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3.被告中铁三局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3年7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应聘至“新丰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从事专职安全员岗位工作。该工程系被告中铁三局安装公司承建。原告在建冠公司分包的装修施工项目中担任安全员及杂工。原告应聘时双方约定的岗位为安全员,月工资7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建冠公司相关负责人还会交办原告开会、收料、安排工作等其他事项。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新丰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三标段,工作受建冠公司直接管理,劳动内容为建冠公司的工作范围。且因中铁三局安装公司系总承包,所有分包单位都要接受总包的统一管理,故原告也在中铁三局安装公司的工作群中,接受其统一管理。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滑倒受伤,自觉右脚异常疼痛,无法站立,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12天,自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建冠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解决事故问题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及家属多方奔波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答辩人是由第三人招聘进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的,劳务费的发放亦由第三人负责,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亦找第三人承担了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认识被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答辩人在案涉工地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直接由第三人向其发送的指令,答辩人从未直接管理或者安排过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后,被答辩人也不需要遵守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亦未向被答辩人发放过任何报酬,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何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亦非被答辩人的用工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格证书显示,2023年7月-8月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为陕西昱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补缴社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三局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中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且仲裁时申请的是与建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一自认与建冠公司存在关系,我公司无义务缴纳社保;3.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建冠公司连带缴纳社保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法条,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任何明确法条规定。
第三人恒梓萌建筑劳务部述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是和我们之间有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2日,被告中铁三局安装公司与建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新丰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三标段装修(一标)工程分包给建冠公司。2023年8月5日,建冠公司与第三人恒梓萌建筑劳务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新丰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三标段装修(一标)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分包范围:1#楼室内抹灰劳务。2023年7月31日原告***受第三人雇佣,至新丰村民安置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由第三人经营者***和带班人***对原告进行管理。2023年8月26日,原告按第三人的要求提供银行卡号作为工资卡,2023年8月30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4900元,同日,第三人经营者***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100元。当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之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建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49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第三人恒梓萌建筑劳务部于2020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系第三人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电子记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建冠公司将其承包的新丰村民安置项目施工三标段装修(一标)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恒梓萌建筑劳务部,原告系第三人雇佣,受第三人的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原告与被告建冠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未形成工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建冠公司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建冠公司向其补缴2023年7月202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请求被告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陕西建冠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31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