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1民初5795号 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11号福星大厦公寓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7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津亿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18-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亿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亿伦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亿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右侧到厕所之间)的房屋腾空并交原告收回;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86333.3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按每日166.67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期间的电费2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第三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租期20年,自2014年6月7日至2034年6月7日,经出租人同意后,原告将前述房屋的二层从一楼上二楼楼梯右侧到厕所之间转租给了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24个月,月租金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房租,至今尚欠房租80000元,并且拒付电费,截至2019年4月1日原告为其垫付了22000元电费,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没有租赁关系,也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是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合同磋商,最后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盖印公章后交给了第三人,但被告不清楚为什么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租赁合同中在甲方处盖印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也留存有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签订了一式两份,***说拿走其中一份租赁合同回去盖章,被告处保存的甲方处有***代替***所签的签名,未有原告盖章。故被告认为***和***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应代表第三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应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3月1日之后被告交付过部分租金,具体数额无法说明,且涉案房屋多次漏水,未予修复,被告只能勉强在房屋内办公。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34年6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不具有租赁关系,是原告进行的转租行为,第三人并不认识被告,现因本次诉讼第三人知晓原告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第三人对该转租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右侧到厕所之间),产权人系第三人。2014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天津市和平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6月7日至2034年6月7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5000元,支付方式为季度付款,押一付三,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产。对于租金的具体交付日期未予明确约定。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具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是与第三人具有合同关系,经查,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中,台头甲方处虽书写有第三人名称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合同中第三人未盖印印章,合同落款处盖印的系原告公章,对于该合同中的被告印章,被告亦认可系其单位盖印,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租赁合同,其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除落款处未盖印有原告公章外其余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证明的事实,且第三人亦表示其与原告具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具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自2018年3月1日之后被告抗辩交付部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使用费标准。双方均认可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且被告主张折抵,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虽在原告诉讼前不知其转租行为,但对转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于租金的具体交付日期未予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现原告主张应于每季度之初支付租金,于法有据,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依约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合同解除日,依照“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该日期应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合同应于上述日期予以解除。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8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漏水,被告未提供维修证据,且未举证证明漏水损失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以该事由抗辩不应交付租金,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86333.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66.67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再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押金5000元被告主张折抵,应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就天津市和平区右侧到厕所之间)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8日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右侧到厕所之间)房屋腾空并交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86333.36元,押金5000元予以折抵后,实际应付租金为81333.3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按照每日166.67元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信百商贸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创辉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