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77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2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份,***受被告招用,在兰州新区展厅施工,主要安装玻璃、铝板安装,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作结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拖欠2800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七建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承包兰州新区展厅工程,更没有雇佣***。经其公司了解,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的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EPC项目展厅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被告***系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应向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受***招用,在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EPC项目展厅外墙装饰工程提供劳务,经***核算,现***拖欠劳务费24741元。***向***多次催要无果,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记工单、考勤表、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工资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出具的证据,现***拖欠***工资24741元,***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房屋租赁费3245元,因该费用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当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七建装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并未与七建装饰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要求七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建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474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