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81民初993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负责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单位职工。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土木公司)与被告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南宫市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南宫市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7524.34元(庭审时数额变更为3607524.34元,因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60752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配套项目总承包合同》(下称配套合同),配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配套项目,工程内容为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大剧院、博物馆、艺术馆的泛光照明工程和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签约价为6,651,753.87元。关于付款比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7条约定:“(1)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每月经监理工程师、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作为付款的依据,发包人于确认之日起7日内按审定进度款金额90%的比例支付给承包人;(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进度款金额的95%;(3)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该工程已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2年4月6日完成结算审核定案,审定金额为6,607,524.34元,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已到返还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项多次沟通被告,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解决,仅仅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4,607,524.34元至今仍未支付,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对下支付材料款以及劳务工程款,维稳压力极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交易市场和交易秩序,特诉至贵院,请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宫市文旅局当庭辩称,我局对本案高度重视,自2024年12月份开始就为该项目申请资金,在春节前后为该项目解决资金100万元,并将该项目申报入国家财政部化债系统。经与政府领导协调,同意在化债资金到位后第一时间支付该项目资金。对原告起诉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到现在还没有正式的竣工验收,而且运行过程中经常出毛病,故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
中国某某土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配套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300万元收款单三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额6,607,524.34元,被告已支付300万元,剩余3,607,524.34元至今未付;
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到,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
南宫市文旅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承包合同中没有甲方违约需要支付利息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配套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配套项目,工程内容为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大剧院博物馆、艺术馆的泛光照明工程和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签约价为6651753.87元。关于付款比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7条约定:“1、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每月经监理工程师、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作为付款的依据,发包人于确认之日7日内按审定进度款金额90%的比例支付给承包人;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进度款金额的95%;3、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现该工程已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2年4月6日完成结算审核定案,审定金额为6,607,524.34元,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项多次沟通被告,被告仅仅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3,607,524.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南宫市文化艺术中心配套项目总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3,607,524.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质保金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合同虽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承包人可依据本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主张以尚欠金额3,607,52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607524.34元,并以3607524.34元为基数,按3.45%计算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0元,由被告南宫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