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5民初9344号
原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55156元及利息34926.59元(自202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计算,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费县**(航站区)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及管辖权法院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毕,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1591069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结算额95%计15115156.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55156元。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原、被告结算后退回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迟迟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费县**(航站区)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30页第2条)约定“费用包含:包含深化设计、预埋件的制作定位、安装,材料的采购与检验试验,材料的制作、除锈、底漆、场内外运输、校正、现场吊装(含机械)、拼装、补刷油漆,各种措施如脚手架、台架、临时钢平台、升降机、安全网、密目网、脚手板等,保修,成品保护,竣工清理,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整理报验,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完成图纸及规范技术要求的施工内容的所有费用。”双方签订合同中综合单价包含竣工验收的相关费用,目前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此费用不应当支付。4.9.1条约定“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月凭生效的《月度验工计价表》,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月计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不超过结算额的95%,剩余不低于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以附件十约定为准,乙方的质量保修金,在整个工程(包括非劳务作业乙方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由于工程尚未验收完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不超过计价款的70%,被告已支付104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且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机库防火涂料未施工,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费县**(航站区)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清单中包含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施工,但经现场检验,钢檩条、钢墙架、钢墙梁原告并未施工防火涂料,在我方发送联系单通知后原告仍未采取解决措施,对项目竣工验收造成极大阻碍;依据合同补充条款(31页第7条)约定“如发生乙方施工部分工程量最后中途退场,乙方同意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退场,乙方承诺不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施工过程中,所有清单内容必须施工,不得拒绝施工。如清单内容拒绝施工,按照清单单价两倍乘以拒绝施工工程量,计算出未施工工程款,在已施工工程款中扣回。甲方有权对已招标内容进行拆解后另行发包,乙方不得索赔。如施工内容或面积按照甲方要求减少,乙方不得索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原告应进行上述位置防火涂料施工,如拒绝施工,被告将执行此合同条款予以扣除相关费用。3、原告履约未完成,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根据工程惯例,竣工验收未完成则履约未完成,目前项目竣工验收暂未完成,且原告防火涂料并未完成施工,从工程惯例、现场实际两个角度分析原告履约尚未完成,履约保证金被告不应退还。4、原告保全错误,依法应解除被告被保全金额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申请保全。双方已结算金额15910691元,被告已付款金额10460000元,付款比例66%,目前工程暂未验收,按照双方合同付款条件“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月凭生效的《月度验工计价表》,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月计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不超过结算额的95%,剩余不低于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以附件十约定为准,乙方的质量保修金,在整个工程(包括非劳务作业乙方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超过计价款项的70%,根据以上合同条款,被告付款合理,无到期债务,原告不具备保全条件,原告该行为属于保全错误。目前已冻结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账户,严重影响公司及项目正常运转,为了确保维稳及快速推进项目履约,特申请解除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情况属实,请审查,并及时解除。5、原告一方工人上访投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1.2.6约定,附件九《施工劳务用工承诺书》: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因延迟或推迟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引发社会矛盾、媒体披露欠薪、工人上访投诉,乙方应在48小时解决,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还要承担额外的10万元/次的惩罚性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4日,中国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公司签订《费县**(航站区)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为费县**(航站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临沂费县。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0天(暂定),开工时间以接到甲方项目经理签发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最迟不晚于2021年4月20日。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估(含增值税9%)为人民币13299265.0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人民币12201160.6元,增值税为人民币1098104.45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经甲方审批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的结算书为准。劳务价款的计价、结算与支付:4.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缴纳合同额2%的履约保证金,且最高不超过100万,通过乙方单位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逾期缴付的从应付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在完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4.9.1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月凭生效的《月度竣工计价表》,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月计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不超过结算额的95%,剩余不低于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以附件十为准,乙方的质量保修金,在整个工程(包括非劳务作业乙方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附件七中质量保修金的支付部分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办理完结算的为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5%;未办理结算的为分包末次计价总额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5.1.1迟延付款:在甲方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形发生致使合同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保证正常工作,不拖延时间或要求延长工期、索赔,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2020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费县**(航站楼)钢结构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后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原、被告审计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审定金额为1591069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费县**(航站区)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费县**(航站区)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4.9.1约定“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月凭生效的《月度竣工计价表》,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月计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不超过结算额的95%,剩余不低于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以附件十为准,乙方的质量保修金,在整个工程(包括非劳务作业乙方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应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结合附件七中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款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办理完结算的为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5%”。足以认定原、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后,该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本案原、被告已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款金额为15910691元,故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15115156.4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0000元,尚欠4655156.45元应予以支付。但原告只诉求4655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被告再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完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该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5515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0元,减半收取计229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795,原告香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