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29224号
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聚合公司)与被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飞天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华视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璇,被告兰州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视聚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公众号“遇见读者”(微信号:×××)提供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7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公众号“遇见读者”(微信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兰州飞天公司辩称,被告与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被告依据协议在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才使用了相关作品,使用作品的合法性均由授权方负责。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原告的诉请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已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影《捉妖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动字[2015]第336号)以及影片截图显示:出品单位为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9日,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声明其只享有电影《捉妖记》的署名权,确认其他著作权归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九家出品方所有。
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济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分别授权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捉妖记》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授权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永久。
2015年7月15日,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捉妖记》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8年,自影片《捉妖记》中国大陆地区下映后第2日起。
2016年3月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捉妖记》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上文件经(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473号公证书公证。
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其保全视频显示:微信公众号“遇见读者”(微信号:×××)的帐号主体是兰州飞天公司,关注微信公众号,在进入页面点击底部右侧“爱电影”会显示“爱电影”“购影票”,点击“爱电影”选项显示界面,上部有“爱电影”“春节免费看陪您在家战疫情”的字样,顶部显示“movie.gs118114.cn/index/date.h……”,下部有“电影”“频道”“期刊”“我的”,点击“频道”,进入界面上部显示“电影”“电视剧”“动漫”“少儿”,“电影”部分有“按种类”“按年代”“按地区”的分类,点击“按地区”中的华语,在进入界面下拉,点击“捉妖记”,点击播放按钮,通过拖动进度条快进播放,可正常播放影片,播放次数为61次;在ICP备案查询网站中输入域名“gs118114.cn”进行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兰州飞天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
华视聚合公司提交了《捉妖记》在票房网、腾讯网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电影票房较高,具有广泛影响力,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兰州飞天公司为证明涉案影片由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提交其与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签订的三份《爱电影产品合作内容协议》及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计181万余元的付款回单,并申请追加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为共同被告,华视聚合公司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影片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获得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取证视频显示,被告是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涉案微信公众号在功能上设置了“爱电影”,在“爱电影”中,可以点击播放涉案电影,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被告未能提供其对涉案影片具有合法授权的证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其不是直接责任主体,应由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原告有权选择一方或两方进行起诉,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已交纳),由被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