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兰州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视聚合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922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兰州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华视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飞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视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兰州飞天公司在主观方面没有侵犯《捉妖记》(简称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进行故意侵犯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涉案“爱电影”服务中所提供的包含涉案影片在内的影片资源由案外人杭州启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启化公司)提供,杭州启化公司负责所有影片具有相应的网络播放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杭州启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相应的司法精神要求;一审法院存在裁判赔偿金额错误,兰州飞天公司“爱电影”服务中,关于涉案影片的播放均为无偿提供,没有因为播放服务存在任何获利,涉案影片播放服务并非针对所有人群,播放范围有限,一审法院判决兰州飞天公司赔偿华视聚合公司所为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华视聚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兰州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视聚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州飞天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公众号“遇见读者”(微信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兰州飞天公司赔偿华视聚合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75000元。一审庭审中,华视聚合公司确认涉案影片已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动字[2015]第336号)以及影片截图显示:出品单位为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9日,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声明其只享有涉案影片的署名权,确认其他著作权归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九家出品方所有。
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济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分别授权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授权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永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永久。
2015年7月15日,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8年,自涉案影片中国大陆地区下映后第2日起。
2016年3月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华视聚合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以上文件经(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473号公证书公证。
华视聚合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其保全视频显示:微信公众号“遇见读者”(微信号:×××)的帐号主体是兰州飞天公司,关注微信公众号,在进入页面点击底部右侧“爱电影”会显示“爱电影”“购影票”,点击“爱电影”选项显示界面,上部有“爱电影”“春节免费看陪您在家战疫情”的字样,顶部显示“movie.gs118114.cn/index/date.h……”,下部有“电影”“频道”“期刊”“我的”,点击“频道”,进入界面上部显示“电影”“电视剧”“动漫”“少儿”,“电影”部分有“按种类”“按年代”“按地区”的分类,点击“按地区”中的华语,在进入界面下拉,点击“捉妖记”,点击播放按钮,通过拖动进度条快进播放,可正常播放影片,播放次数为61次;在ICP备案查询网站中输入域名“gs118114.cn”进行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兰州飞天公司。一审庭审中,华视聚合公司确认涉案影片已删除。
华视聚合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在票房网、腾讯网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影片票房较高,具有广泛影响力,给华视聚合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兰州飞天公司为证明涉案影片由杭州启化公司提供,该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提交其与杭州启化公司2018年、2019年签订的三份《爱电影产品合作内容协议》及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计181万余元的付款回单,并申请追加杭州启化公司为共同被告,华视聚合公司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华视聚合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华视聚合公司已经获得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影片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华视聚合公司取证视频显示,兰州飞天公司是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涉案微信公众号在功能上设置了“爱电影”,在“爱电影”中,可以点击播放涉案影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兰州飞天公司未能提供其对涉案影片具有合法授权的证据,兰州飞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视聚合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庭审中,华视聚合公司确认涉案影片已删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兰州飞天公司辩称其不是直接责任主体,应由杭州启化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兰州飞天公司与杭州启化公司为合作关系,华视聚合公司有权选择一方或两方进行起诉,对于兰州飞天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兰州飞天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华视聚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华视聚合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兰州飞天公司赔偿华视聚合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华视聚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兰州飞天公司与杭州启化公司签订的《爱电影产品合作内容协议》,二者就公众号平台运营存在收入分成的约定,且兰州飞天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该行为落入了华视聚合公司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且兰州飞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涉案电影作品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兰州飞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视聚合公司享有的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兰州飞天公司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兰州飞天公司与杭州启化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故兰州飞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兰州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屈 伟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