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2874号
原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25号亚太大厦2704室。
法定代表人:唐致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货款和约定利息21337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欠付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一家国有大型信息产业开发公司,在2017年计划参与各地公安局等单位扁平化指挥项目,被告为相关项目所需产品的唯一代理商和供货方。基于此,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系统平台备货协议》,原告根据约定,在签约当日,向被告预付了3000000元的备货定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安局扁平化指挥系统平台项目如在2018年3月20日前未能签约实施,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预付的备货定金。后相关项目未按期签约实施,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回备货订金。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互抵协议》,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的备货订金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备货订金退还延期说明》,向原告申请将欠付的备货订金2000000元返还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日,并承诺欠付的2000000元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按照4.9%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133709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
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名称:《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系统平台备货协议》一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
证明目的:1.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货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在签约当日向被告预付了3000000元的备货订金。2.根据该合同约定,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如在2018年3月20日前未能签约实施,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预付的备货订金。
第二组证据:名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6月20日,原告应付被告的共1000000元的施工款用于抵消备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的备货订金2000000元。
第三组证据:名称: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催款通知函及签收回执各一份,《关于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备货订金退还延期的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欠付的备货订金200万元返还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日,并承诺欠付的2000000元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按照4.9%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仍未按承诺偿还欠款。
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系统平台备货协议》,约定:原告正在跟进公安局等单位扁平化指挥项目,根据项目需求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完全符合该项目的需要,苏州科技科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达一级经销商)为本次项目的唯一供货方及服务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备货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为保证项目签约后按时完成交付,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的约20%作为备货订金,即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甲方支付行为属于附条件、附期限出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2)合作期限内,若甲方项目未成功签约,乙方承诺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备货订金,即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同时甲方承诺无条件退还该项目的所有设备。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预付了3000000元的备货定金。后相关项目未按期签约实施,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回备货订金。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互抵协议》,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就《甘肃省司法厅远程会见帮教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会见室改造工程》(合同编号×××OO)工程项目截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采购欠款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与甘肃飞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原告需支付被告《甘肃省司法厅远程会见帮教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会见室改造工程》(合同编号:×××OO)工程项目欠款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应退还与原告签订的《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系统平台备货协议》(合同编号:×××OO)项目备货款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上述债权债务在等额范围内相互抵消后,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的备货订金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备货订金退还延期说明》,向原告申请将欠付的备货订金2000000元返还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日,并承诺欠付的200万元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按照4.9%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133709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原告欠款,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系统平台备货协议》、《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公安局扁平化指挥项目备货订金退还延期说明》,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说明》,被告应偿还原告预付货款和约定利息21337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虽无明确合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偿还预付货款2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133709元,以上共计2133709元;
二、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宣判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0元,由被告甘肃智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州飞天网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林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