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海南金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8367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8367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兴浦路与瑞洋路交叉路口东侧1号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被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省西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南省西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354895.10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0466.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4895.1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3.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4.依法判令***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西某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江东新区局部排水管网补建及配套路网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21年9月共同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确认,原告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应收货款总额为3546159.1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191264.00元,仍欠付1354895.10元。某乙公司长期拖欠上述货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根据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自2023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25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50466.2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再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c项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债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0元。***于202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自愿就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有给付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西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系原告供应水泥实际使用方,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354895.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0466.20元、律师费160000元,合计1865361.30元;并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4895.1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没有意见。 西某公司答辩称,(一)西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西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未直接自某甲公司处采购任何物资,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西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西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关联性,某甲公司诉求西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西某公司认为西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因江东新区局部排水管网补建及配套路网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某乙公司,暂定合同总金额220万元。同时载明“双方终止合作后,如到期货款未结清,需方须按逾期货款1%月息的标准支付给供方作为逾期货款滞纳金;如果由于需方没有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供方需要对需方追债的,由此产生的全部追债费用由需方承担。”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水泥购销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补充修改后的结算方式:月结。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总额的100%。” 原告称其于2021年9月24日向某乙公司供应水泥,截止至2022年11月共供应水泥货款3546159.1元,目前某乙公司只支付2191246元,尚欠付1354895.1元。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截止本月累计对账的含税合计金额为3546159.1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191264,某乙公司在该份对账单需方处盖章确认。 202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21年9月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由我个人提供担保!并承担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项下所有给付及连带责任。特立本担保书,担保时效自即日起两年。”原告庭审中陈述西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且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供的水泥的实际使用方是西某公司,同时西某公司也存在拖欠某乙公司及***货款的行为,故主张被告西某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称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因被告一直未清偿案涉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本案原告委托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 本院通过中国某专递向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兴浦路与瑞洋路交叉路口东侧1号203房,邮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开庭材料,但经五天三投,送达均失败,因此本院依法对某乙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自身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应了水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供应水泥款3546159.1元,结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抗辩权利的情形,本院确认被告至今仍剩余1354895.1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48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月结。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总额的100%。”,结合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结算时间,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35489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且该两笔费用亦不属于某乙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西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西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的均为某乙公司,原告主张西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489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35489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承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148.2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海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