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980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咸嘉湖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新区马金铺街道化城村塔山路果园边387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乙。
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及被告二立即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合作意向金20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赔偿逾期退还合作意向金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52378.08元(以欠付金额200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31日),以及支付从2025年2月1日起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应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4日,原告与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签订《昆明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项目联合体标前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某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昆明高新区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蓝田·农发城”项目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建设单位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所需收取的合作意向金均由原告承担,缴纳和退回方式由原告与建设单位协商,某庚公司不做任何担保,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22年5月18日,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与原告及某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昆明高新区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项目合作意向书》,双方就被告一、被告二将投资开发的昆明高新区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项目发包给原告及某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协议第三条“合作意向金”第(一)款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一交纳200万元合作诚意金”、第(三)款约定“合作意向金退还。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退还合作意向金200万元”、第(四)款约定“合作意向金由原告负责交至被告一基本户,某庚公司对原告交纳的合作意向金不存在关联关系,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指定了合作意向金的收款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告一及被告二指定的收款账户交纳了合作意向金200万元,被告一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然而,被告一及被告二投资开发的项目后续并未启动施工,原告所交纳的合作意向金被告一及被告二也未依约退还。就上述欠付合作意向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却迟迟未有支付,被告此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迟延退还合作意向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一、被告二应当立即向原告退还合作意向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还需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特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5月14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昆明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项目联合体标前合作协议书》,现甲、乙双方就昆明高新区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蓝田.农发城”项目开展经营合作。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对该项目进行投标,甲方为联合体牵头人,乙方为联合体成员。协议约定:“二、项目合作模式:2、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承担项目中标前正常的经营费用;建设单位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所需收取的合作意向金均由乙方承担,缴纳和退回方式由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甲方不做任何担保,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无论项目是否中标,乙方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所出一切资金的风险均由乙方独自承担。”
2022年5月18日,原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甲方)签订《昆明高新区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开发项目(昆明高新区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前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位于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项目土地面积约16016.23m2(土地证号:云(2022)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总建筑面积约6.3万平方米,项目工程造价暂定金额3.1亿元,计划工期18个月。开工时间暂定2022年5月28日,具体以甲方或监理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第三条合作意向金(一)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湖南省某某公司向蓝田农发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交纳“¥2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合作意向金,同时,收款方向交款方开具¥200万元收据。在项目招标手续完成并签订备案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湖南省某某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交纳¥300万元(人民币叁佰万元)合作意向金,同时,收款方向交款方开具¥300万元收据。(三)合作意向金退还。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退还合作意向金¥200万元;剩余合作意向金最晚不迟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内无息退还。(四)合作意向金由湖南省某某公司负责交至某甲公司基本户,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对湖南省某某公司交纳的合作意向金不存在关联关系,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签订总包备案合同后的履约保证金将按照联合体各方分得的工程量份额各自承担。”
2022年5月19日,被告某丁公司出具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某丙公司交付的合作意向金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己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的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依据与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昆明高新区马金铺梁峰路新建农贸市场项目合作意向书》向其支付了2000000元的意向金,某丁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合同约定,该意向金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退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返还工程合作意向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9日起算按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己公司对本案被告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己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未到庭证实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300元,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返还工程合作意向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至,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某乙公司就前述款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