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4民初26446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就有关事实到庭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2,61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252.32元(以欠付的材料货款732,6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为80,25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长沙岳麓区教育考试中心装修项目需要,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各种装修材料,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20日起就开始向案涉项目提供材料,并同时与两被告沟通合同签订事宜。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案涉《主要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岳麓区教育考试中心装修项目提供主要材料,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价格为1,579,436.12元,如超过此合同金额,核定其工程量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某某公司指定验收人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交货联系人为“高某某”;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合同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时,附有《供应商合同会签表》,该表中明确有“项目经理”签字,签字人为被告“***”。2021年3月16日,因案涉项目所需材料数量超出案涉《采购合同》数量,按约定,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原《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273,952元的材料采购。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21年6月8日止。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完成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738,948.8元。在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约及时交付了全部采购材料,且也与项目经理办理了最终结算,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6,335元,剩余732,613.8元材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点,主材料采购合同,实质上是一份过账合同,是否供货及供货数量多少,答辩人无法确认,实际上没有发生这多的一个供货量。根据***所述,原告提供的18栋送货单均是高某某在***的指使持授意下,在同一时间给被答辩人签的字,目的是为造材料,造金额,使材料形式上合法,便于去过账。高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参与货物接收的一个过程。所以实际是否共同供货,数量是多少?无从得知,但是本项目已经竣工,待跟业主办理出具结算,可在业主出具决算后,就结算书中关于本案的部分,可以进行一个审计或者鉴定来确定的这一个供货量及金额。第二点,***跟吴某某系合作伙伴关系,而吴某某是被答辩人某某建筑公司的一个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两者之间做的送货单,对账单皆是他们两个为解决他们之间的一个债权债务而弄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曾经岳麓区法院向我方下达过协助执行,是关于吴某某对***、***夫妻二人要债权的一个案子,这里提供案号,分别是2022相0104执保2770号、2023湘01民终4297号,2024湘01**执5155号,由于被答辩人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取该三个案子的具体案件材料情况,在此也申请法院对申请法院调取这三个案子的一个案卷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然后***、***欠吴某某款项,岳麓区法院向我方下发执行,协助执行的通知中要求对***进行一个支付,并且划拨。他们具有争议金额的170多万元。然后***在我司的一个目前做的项目已经做完,待结算的项目是岳麓区教育考试中心及本案的案涉项目和另一个名为国防科技大学4号院的一个项目,而本案的发生实质上是吴某某向***追要个人债权的一个行为。被答辩人基于由于刚与答辩人,由本案工程项目上的一个合作的关系,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从答辩人处取得这个款项,从而将突然将被答辩人与***之间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转嫁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所以综合以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系***跟被答辩人之间的一个债权债务问题,跟答辩人无实质上的关系。以上请法院依法予以查实处置,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主要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因承接岳麓区教育考试中心装修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石膏板扣板吊顶等材料,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价格为1,579,436.12元,如超过此合同金额,核定其工程量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指定验收人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交货联系人为“高某某”;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合同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在《供应商合同会签表》上“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确认作为本项目负责人自愿承担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同意签署本合同。
2021年3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岳麓区教育考试中心装修改造项目与某某公司代表人***将部分装修材料增加数量给原告某某公司下单,增加部分货物金额为273,952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8日共计为案涉项目供货1,738,929元,上述货物签收人均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收货联系人高某某。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738,948.8元,被告***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确认。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6,335元,付款凭证上注明用途为教育考试中心材料款。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是***挂靠在某某公司。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付款材料,经原告对账,原告与被告***确认,案涉货款仍有458,661.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主要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材料出库单、项目结算汇总表、银行回单、发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主要材料采购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鉴于其项目经理的身份,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挂靠某某公司并确认作为本项目负责人自愿承担案涉《主要材料采购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与某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为了过账、伪造材料、伪造金额,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732,613.8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458,661.8元,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8,661.8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的材料货款732,6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为80,252.32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合同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对该请求,本院支持两被告以欠付金额458,6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66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付金额458,6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9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49元,被告***、湖南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