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542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56RG93),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海润路桃花岛3号楼一层二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88173J),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咸嘉湖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三亚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琼0271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文书,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720元;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8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保函担保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核实本案金额为918720元、利息182020.08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4116.40元、执行费11587.2元。案件受理费7233.43元、保全费5000,由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另,***应自行承担的律师费7500元、保函担保费1500元(未执行到位)。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48677.11元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到账案款1148677.1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7233.43元、执行费11587.2元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1148677.11元中的1129856.4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瀚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以清偿本案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全部债务;余款11587.2元支付给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用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