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3608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苏家河新区。 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88173J,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咸嘉湖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56379339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西河西路南国骏园C幢15AB房。 负责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3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已预交7720元),由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7720元。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375688.4元(含本金35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728.4元,案件受理费7720元,执行费52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5688.4元。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375688.4元中的362728.4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5240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