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尤其虎、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71民初5858号 原告:***,男。 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56379339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西河西路南国骏园C幢15AB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88173J,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咸嘉湖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西湖集团向***支付租赁款2173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西湖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西湖集团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依合同已将挖机租赁给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西湖集团使用。经双方核算,租赁款分别为61000元、129470元、26925元,共计217395元。经***多次催讨,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西湖集团仍拖延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湖集团答辩称,西湖集团不认可***提交的《对账单》,签字人无权利代表西湖公司向***签署和确认相关账单,对***主张的款项不予以认可。 被告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西湖集团(甲方)与***(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三、租赁期间作业时间规定:1.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每天8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何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8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如作业工时超出小时以上的部分,甲方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再支付乙方的超时作业款。计时方式为超车电脑计时,月度期之日开具完工单;四、租金标准: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4000元整,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乙方提供税费)。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公章。***提交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三张《挖掘机对账单》作为租赁总金额的依据,三张《对账单》总计217395元,***在“挖掘机负责人”处签名,“***、***”在“现场核对人”处签名,并盖有“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创意新城水系工程(A区)技术资料章”。***提交了《水系A区项目未付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清单表》(以下简称《未付清单表》)与《水系A区项目本期支付解决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机械费清单表》(以下简称《本期支付清单表》),均载明:***挖机费用共计217396元。其中,《本期支付清单表》上有西湖集团盖章。 庭审中,***陈述,合同系供货结束后补签,所有证据原件均在西湖集团处,其只有复印件及相应的照片。西湖集团陈述,合同签字盖章处“***”系西湖集团员工;《对账单》上现场核对人处签名的“***、***”系挂靠西湖集团的案外人***的工作人员,并非西湖集团工作人员,且西湖集团未刻有《对账单》上所盖的技术资料章。 本院认为,西湖集团认可合同上签名为西湖集团员工,对所盖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的公章虽未明确进行说明,但在本院的释明下并未申请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再综合考虑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西湖集团在《本期支付清单表》上的盖章行为,本院认定***与西湖集团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西湖集团抗辩称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系挂靠人***,且对《对账单》上的签字与盖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西湖集团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在本案现有证据下,西湖集团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系***。且三张《对账单》总额217395元与《未付清单表》及有西湖集团盖章的《本期支付清单表》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西湖集团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西湖集团支付欠付的租赁款21739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湖建筑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7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或在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海南”线上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