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中学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6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1月22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甘肃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弥勒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甘肃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支付上诉人某甲公司电缆线款24672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调查时,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支付上诉人某甲公司电缆线款2467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人民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给付材料款与部分查明的事实不符。1.2019年12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红坡变电所、午街铺收费站、泸西服务区左右幅水暖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FJ-[2019]-006号),主要为灯具安装、水电安装、暖通安装、消防工程安装。合同附件B工程量计价清单中的材料(向上诉人购买的电缆)系某丁公司承包范围内施工项目所需材料。某丁公司系该材料(电缆)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某丁公司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2.***系工地施工负责人,该事实有***自己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实,能确认***系工地施工负责人的事实。***作为公司工地负责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某丁公司欠工程款、材料款,泸西县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对此作过调查,查明某丁公司授权***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为主要负责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时向法庭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给付电缆线款的义务。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其没有到案涉工程上进行管理,也没有从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分包工程,不可能委托***购买材料。
***未作答辩。
某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即改判***不向某甲公司支付电缆线款24672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某戊公司和某丁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而得,***从未分包并介入到涉案工程中,也从未委托***购买某甲公司的电缆线并与之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没有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是为***的施工工程购买电缆,该电缆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及合同法、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而得,但某戊公司承包的是土建部分,某丁公司承包装修部分,某甲公司售卖的材料是某丁公司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通过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的运筹,***是工地施工负责人,负责工地上的工作,包括签合同、结算、管理,所有的建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都是***负责,因此***否认***购买电缆并结算的理由无法成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代表的是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是材料的使用人与受益人,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未作答辩。
某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电缆线货款24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于2004年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器、电线、电缆、五金、建材零售等,住所为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路(弥阳中学商铺)。
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1日,***以某丁公司授权人身份与水电三局石泸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泸西服务区、红坡隧道变电所、午街铺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内容包括:水电消防安装、地基处理、土方、防水、装饰装修及室外附属。但***实际为主要负责人,具体施工由***负责。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电缆线。2020年6月15日,经***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弥勒德力西电器门市部货款叁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伍元贰角叁分(316725.23)。***。落款时间为2020年月15日。之后,该欠款于2020年7月2日付款3万元(***转账付款),2020年8月4日付款3万元,2020年10月19日付款3万元,合计9万元。扣减该已付款额,实际尚欠246725元。该付款及欠款情况,已在欠条上注明。因经催要未付,故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代表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红坡变电所、午街铺收费站、泸西服务区左右幅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项目主体结构钢筋混凝土施工、墙体砌筑及雨棚施工等,由某戊公司分包施工。工程量为:主体土建工程(即钢筋制作、混泥土浇筑及墙体砌筑工程)按建筑面积承包,雨棚工程按投影面积承包。具体施工范围包括:红坡变电所主体工程;泸西服务区左、右幅主体工程、雨棚工程;午街铺立交匝道收费站主体工程、雨棚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甲公司购买电缆线,及欠付货款246725元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因该欠款事实形成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即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责任请求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案涉的电缆线购买人是***,且欠条系***出具,故***作为欠款人,应负有付款的义务。现某甲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系实际施工人,***是为***的施工工程购买电缆线,该电缆线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系***,且无证据证明***已结付该电缆线款。综合本案有关事实和实际,本案应确定由***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弥勒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某甲公司对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甘肃某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弥勒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弥勒市某某公司支付电缆线款246725元。二、驳回弥勒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欠条复印件1份(1页)、***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的方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4页)、***的欠条复印件1份(2页)、***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页)、***的施工合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4页)、***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2页)。欲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欠条、合同、结算单均是***签字,***系工地施工负责人。
2.安宁某某公司的瓷砖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安宁龙巢供瓷砖给某丁公司的清单系***签字确认。
3.***的欠条、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37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向泸西人民法院起诉甘肃某戊公司、***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调解,公司对***签字确认的欠条是认可的。
4.泸西服务区工作协调群聊天截图。欲证明:***、***均在协调群内,***作为工地施工负责任人,***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任人协调处理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等。
5.某某金店代理人***与***于2022年6月16日(一审开庭时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系工地施工负责人。
经质证,***认为其未见过上述材料,不清楚情况,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管理,也未分包或授权***,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西金泉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系某丁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云25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丁公司中标承包“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工程,并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运作该项目。弥勒德力西电器门市部系某甲公司经营的门店。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电缆线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向某甲公司购买电缆线以及对欠付款项确认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以某丁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购买电缆线,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某甲公司及***的陈述,某甲公司所出售的电缆线系用于某丁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另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石泸高速房建工程项目部2021年1月16日出具的《石泸房建项目关于下属分包单位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资金的情况说明》,***系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要负责人;某乙公司石泸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系某丁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项目部就某丁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等事项均系和***联系;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查明某丁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运作该项目。上述事实可证明***、***作为某丁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参与到案涉工程的建设。某丁公司认为其将所承包的工程委托马负企组织进行施工,***、***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与生效判决以及查明事实不符,故对某丁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某丁公司陈述其未将其所承包的石泸高速相关工程转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电缆线虽系***购买并进行结算,但作为某丁公司承包的石泸高速相关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以某丁公司名义购买的电缆线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系某丁公司,应认定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电缆线款2467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弥勒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由甘肃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弥勒市某某公司支付电缆线款246725元;
三、驳回弥勒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甘肃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