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润昌化工有限公司

辛集市润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1民初70号 原告:辛集市润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辛集市润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19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起向被告供应硫酸钡等化工产品,期间多次不能给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0日对账单一份; 2、六笔交易所对应的拉货条、河北广拓物流有限公司陆运委托书、沧州市中正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作业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当庭陈述了交易和欠款形成过程: 原被告之间关于硫酸钡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将硫酸钡等化工产品以集装箱的方式装车由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涉及本案共六次发货,在2017年4月10日由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法人是***,被告***亲笔书写整个对账单,上半部分是显示了2015年的5次供货情况,分别显示了时间、重量、集中箱号以及单价,2015年所欠货款总计233375元,在2016年6月5日又发了一次货,共27吨,每吨1800元,这次货款是48600元。之后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承兑票号3130005141380278,在证据的承兑上行可以显示第六次发货情况,上面写了27吨*1800元/吨,因此本案诉讼数额为2015年总计货款233375元+2016年48600元-5万元承兑(被告已付款)=231975元。对账单的下半部分是***书写的两种还款方式,第一种从2017年6月还3万元,8月还5万元,10月还5万元,12月还10万元,第二种是2017年6月还5万元,8月还8万元,10月还10万元,两种还款计划相加总额均是23万元。 关于利息鉴于被告分文未付,我们选择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也就是第一种还款计划的最后一期2017年12月份,因此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319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明确主张为1.5倍来计算,并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伙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4条的规定。 第一处勾画是因为在书写到一半时发现在2015年11月28日之前遗漏了一次发货,所以把它勾划了,重新补充了,勾划的内容变成第四个。第二个汇票是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在书写完和原告对账时发现对不上,发现日期是2016年5月13日。这次对账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整个的对账过程形成全部是2017年4月10日。 开始对账是***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找到会计进行核实时,发现两个错误,第一是承兑时间错误,当天就做了修正,关于第六笔交易只写了吨数和单价,没有写交易的时间,27T*1800/T。关于这个事实从***的计划也能推出来,加起来是23万多。 被告***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应承担缺席审理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审核分析原告证据,对账单的前五笔交易有对应的拉货条或陆运委托书相对应,证实所对应的相应吨数的硫酸钡货物被拉走,第六笔交易虽然未写交易时间,但按对账单上所列货物单价计算得出的货物总款项减去被告已付的5万元货款后,数额与还款计划所列的总数额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购买化工公司生产的硫酸钡,共发生六笔业务,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5日(27.5吨,单价2100元)、5月19日(27.5吨,单价2100元)、9月18日(27.5吨,单价2100元)、11月28日(27.5吨,单价1850元)、12月20日(27.5吨,单价1850元)、2016年6月5日(27吨,单价1800元),2016年5月13日***付5万元承兑汇票,共发货六次142吨,总货款281975元,减去已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231975元。 2017年4月10日化工公司工作人员***与***对账,由***书写了对账单并制订了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1、2017年6月份还3-5万元; 2、2017年8月份还5-8万元; 3、2017年10月份还5-10万元; 4、2017年12月份还10万元。 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319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硫酸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账形成分期还款计划后,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按时给付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给付货款本金231975元及利息损失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的1.3-1.5倍)计算。原告本可以从2017年7月1日起分段主张利息损失,但其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作干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润昌化工有限公司硫酸钡货款人民币2319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7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