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1523号
原告:湖南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60号长城雅苑3栋25层2502房。
法定代表人:康晴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平,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系该公司质量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榧树村13组26号。
法定代表人:谢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的《交通设施采购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湖南省新化县承建环城路工程需要交通设施,原、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了《交通设施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在浙江天台农业银行账号为2010********的账户转货款28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发货。双方经过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炎通过微信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退还货款8000元,余下货款20000元,被告拒绝退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又拒绝退还货款。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主要法律事实:
1、湖南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122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康晴怡,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总承包等;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0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谢炎,经营范围为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等。
2、2021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交通设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马700个、锥桶100个,单价分别为39元/个、10元/个,以上包含运费合计金额为28000元;……交货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账号:2010********、开户银行:浙江省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友谊路分理处,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
3、202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1901001009201542820号账户向被告2010********号账户转款28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交通设施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购置的交通设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返还货款8000元,并承诺剩余货款2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予返还。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签订了《交通设施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未返还给原告货款的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的《交通设施采购合同》;
二、由被告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台州冠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太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石 杰
代理书记员 曹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