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1565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3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经营钢材经销生意,2020年8月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进购钢材,共计产生货款31432元。后续被告于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钢材货款,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钢材货款16432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根据采购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供货金额178107.4元,被告支付了166633.8元,只欠付11473.6元。根据合同3.2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为3%的发票,乙方如逾期提供,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尚欠4960元的发票未开具。综上,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将欠付发票开具给被告,同时被告仅在欠付金额11473.6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临颍县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登记机关是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该个体工商户目前为存续状态。2019年10月5日,被告(甲方)与临颍县某某经销部(乙方)签订《临颍县城区外环线道路建设项目PPP模式跨京广铁路立交桥引线桥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板,甲方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材料、《临颍县城区外环线道路建设项目PPP模式跨京广铁路立交桥引线桥钢材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名称为临颍县某某经销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临颍县某某经销部为当事人。且本案中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是临颍县某某经销部而非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主体应为临颍县某某经销部而非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