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641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07号达荣楼(牛顿企业中心)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899389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第一次庭审中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养费用257424.78元及逾期清偿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257424.7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档案资料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与广东鸿翔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东莞市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修项目,由被告负责项目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并收取项目的维修养护费用。其后,被告将其负责的项目工作交由他人或自行施工一段时间后,才将项目工作交由原告实施完成。双方约定,项目中剩余工作或事宜全由原告继续实施与完成,相应的费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包括人工、材料费,以及被告给业主开具发票的税费等),被告只按入账款3%(后调整为2%)的比例收取项目管理费。为此,原告组织人员对项目中的桥梁、道路等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并以被告名义向业主申领护养费用,然后再找其他公司以采购材料的方式向被告支取护养费用。2020年1月19日,在原告缴付档案资料保证金、项目管理费及补交发票税费后,被告才将护养费527160元支付至原告所找公司账户,剩余44005.01元作为质保金待项目完工后再付。2021年2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依约支付219200元护养费,暂扣18696.07元。2021年10月份,业主结清项目最后的护养费194723.7元,原告也依约提供资料向被告请款结账,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结清项目款项,经多次催收也未果。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并损害到原告的权益,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也无实际分包聘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缴纳的档案资料保证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广东鸿翔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作为联合体(乙方)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松山湖分局(甲方,以下简称松山湖城管局)签订一份《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项目服务合同书(2017年-2020年》,约定:项目名称为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项目;乙方承诺当期所完成的桥梁日常维护按实结算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桥梁日常维护项目按实结算,项目结算审定按市财政局最新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还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3《联合体协议书》由被告与鸿翔公司签订,约定:被告负责桥梁日常维护工作。
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与微信号为×××88的“***”通过微信聊天。其中2019年12月13日,***称“张总,发票的事还有要你帮忙催一下,业主在催,还要交领导签字才能支付”“等你发票扫描件。看到不以第一时间发过来”,“***”发送一张照片(内容为编号74987242、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购买方为松山湖城管局、销售方为被告、金额为466130.11元的一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16日,“***”称“工程名称:松山湖城市桥梁(2017-2020年度)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服务采购项目(***)2019年12月31日前业主支付二次工程款合计金额:571165.01元。工程结算:1、管理费(3%)合计:17135元。2、档案资料保证金10000元,(移交所有档案资料后一次性无息退还)。3、补交个人所得税6283元。4、以上合计金额:33418元(需先支付)”,随后“***”还发送一张照片(内容为户名为***、账号尾号为8114的银行账户信息)。2020年1月18日,***发送两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内容为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显示向账号尾号8114转入33418元。2020年3月26日,***称“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项目,合计费用为571165.01元,其它开票成本发票9成转账金额为527160元,剩余部分44005.01元未转账”。2020年5月21日,***称“张总帮我问一下,剩余4万多这笔费用什么时候要把打给我们”“拜托一下”,“***”称“收到(表情)”。2020年8月1日,“***”向原告发送一张“***”的个人名片并称***是广东这边的负责人。二原告主张微信号为×××88的“***”的***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则主张***并非其员工。
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ATM机转账33148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工程项目协议供货确认书》,记载:项目名称为松山湖2020年8月份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落款处有“***”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二原告持有该份证据的原件;被告则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
2020年11月20日,松山湖城管局、被告与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松山湖财审中心)出具一份编号为SSLJS2020399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记载:松山湖2020年第2季度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审核造价为237896.07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松山湖城管局出具一份金额为237896.07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原告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
2021年2月9日,***在微信中向微信号为×××38的“***”转账4758元并称“管理费用”,“***”称“收到”“好的”。原告主张该“***”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主张***并非被告的员工。
2021年8月6日,松山湖城管局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记载:工程名称为松山湖2020年8月份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审核金额为194723.7元。二原告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
2021年9月8日,松山湖城管局、被告与松山湖财审中心出具一份编号为SSLJS2021202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记载:松山湖2020年8月份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审核造价为194723.7元。二原告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
本院依法向松山湖城建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松山湖城建局于2023年4月1日复函称“《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项目(2017年-2020年》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联合体负责桥梁日常维护,在合同期内共完成6项桥梁设施修缮项目(详见支付申请表)共计1249539.76元。我分局对该6项桥梁修缮费用已全部按合同支付”并提供相应的附件,其中包括:1.一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编号为74987242,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购买方为松山湖城管局,销售方为被告,金额为466130.11元。2.一份编号为SSLJS2019376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显示: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审核造价为466130.11元。3.工程名称为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工程验收证书》显示: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其中“施工单位完成情况”一栏有***、***的签名字样及被告的印章。4.一份编号为SSLJS2019107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显示: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2018年12月份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审核造价为105034.9元。5.工程名称为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2018年12月份修缮工程的《工程验收证书》显示: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其中“施工单位完成情况”一栏有***、***的签名字样及被告的印章。6.一份编号为SSLJS2020399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显示:松山湖2020年第2季度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审核造价为237896.07元。7.工程名称为松山湖2020年第2季度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工程验收证书》显示: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其中“施工单位完成情况”一栏有***、***的签名字样及被告的印章。8.一份编号为SSLJS2021202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显示:松山湖2020年8月份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审核造价为194723.7元。9.工程名称为松山湖2020年8月份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工程验收证书》显示: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日,其中“施工单位完成情况”一栏有***、***的签名字样及被告的印章。二原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另查,二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粤1971财保2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相应价值267424.78元的财产。二原告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1857.12元。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施工的工程及对应造价为:1..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造价466130.11元;2.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2018年12月份修缮工程的造价105034.9元;3.松山湖2020年第2季度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造价237896.07元;4.松山湖2020年8月份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194723.7元。二原告还主张: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6360元(527160元+219200元);2.二原告按3%的比例支付了上述第1笔工程款管理费用17135元,按2%的比例支付了上述第2笔工程款管理费用4758元,并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按2%的管理费用3895元;3.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案涉工程。
以上事实,主要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被告主张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持有《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项目服务合同书(2017年-2020年》项下的编号为SSLJS2020399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编号为SSLJS2021202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原件,松山湖城管局复函的附件中亦包括上述两份《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
其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另行组织人员对《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项目服务合同书(2017年-2020年》项下的工程进行施工,而***作为被告的人员在松山湖城管局复函的附件中四份《工程验收证书》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为《松山湖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项目服务合同书(2017年-2020年》项下的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松山湖城市桥梁设施2018年12月份修缮工程、松山湖2020年第2季度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和松山湖2020年8月份城市桥梁设施修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次,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事实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结合四份《工程验收证书》可知,上述四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二原告的劳动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产品中,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
又,虽被告对2020年9月1日出具的《工程项目协议供货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工程项目协议供货确认书》上有“***”的签名捺印及被告的印章,故本院认定“***”为被告的人员。同时,微信号为×××88的“***”在微信中发送内容为编号为74987242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照片,而松山湖城管局复函的附件中包括该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在微信中曾向***发送“***”个人名片,故本院认定“***”亦为被告的人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最后,二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74636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结合松山湖城管局复函的附件可知,上述四项工程的审核造价分别为466130.11元、105034.9元、237896.07元、194723.7元,即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03787.78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扣除管理费用3895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53529.78元(1003787.78元-746360元-389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3529.7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于2020年1月17日要求二原告支付包括档案资料保证金10000元在内的款项33418元,***亦已实际支付33418元。现原告所施工的四项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松山湖城管局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档案资料保证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5352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53529.78元为本金,从2023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原告***返还档案资料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3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857.12元,共计7168.49元,由被告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原告***已预交的7168.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716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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