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1102执异6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1637576Y,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
被执行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578684656U,住所地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5456130L,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3楼2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鹏公司)与被执行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京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京鹏公司称,请求追加赣商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北京京鹏公司与中兴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黑1102民初10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中兴牧业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中兴牧业在2017年增加公司实收资本,应由赣商公司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足。赣商公司虽然向中兴牧业账户内汇入缴纳出资款,但是中兴牧业依旧没有款项可供执行,赣商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中兴牧业资金往来通过案外人上海龙江牧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该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上海龙江牧业有限公司代中兴牧业收取、支付往来款项,该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0日分两笔转账给赣商公司58,00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分两笔转账给赣商公司50,000,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分两笔转账给赣商公司73,231,095.9元,合计181,231,09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赣商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北京京鹏公司承担责任,希望法院能够支持。
北京京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兴牧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赣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北京京鹏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中兴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1,695,109.12元。执行依据为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11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中兴牧业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黑1102执15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在(2023)黑1102执异48号案件中,调取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卷宗材料,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兴牧业2017年第五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中兴牧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657683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952900133元。中兴牧业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黑河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31100578684656U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952900133元。此次中兴牧业申请增加的实收资本为145716762元,由赣商公司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赣商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分三次向中兴牧业在中行上海长风公园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内汇款58000000元、50000000元、73231095.9元,赣商公司合计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81231095.9元,其中145716762元记入中兴牧业“实收资本”会计科目,35514333.9元记入中兴牧业“资本公积”会计科目。自此赣商公司占中兴牧业变更后实收资本952900133的65.4767%,为623927813元。中兴牧业资金往来通过案外人上海龙江牧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该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上海龙江牧业有限公司代中兴牧业收取、支付往来款项,该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0日分两笔转账给赣商公司5800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分两笔转账给赣商公司50000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分两笔转账给赣商公司73231095.9元。
本院认为,中兴牧业在2017年增加公司实收资本,应由赣商公司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缴足。赣商公司虽然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分三次向中兴牧业账户内汇入缴纳出资款181,231,095.9元,但是中兴牧业公司通过案外管理企业上海龙江牧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4日分六笔合计将款项181,231,095.9元汇转回给了赣商公司,赣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中兴牧业汇转回来的181,231,095.9元非系抽回的认缴出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赣商公司作为中兴牧业的股东从中兴牧业抽逃了出资,并且中兴牧业负债数额巨大,其账户和固定资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和查封,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中兴牧业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故赣商公司作为中兴牧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京鹏公司申请追加赣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黑河中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抽逃出资额为限。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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