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6939号
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163757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诸美种猪育种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77511365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畜牧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诸美种猪育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鹏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鹏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种公司***畜牧公司支付设备款41万元;2.判令***种公司***畜牧公司支付滞纳金0.8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京鹏畜牧公司与***种公司签订《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京鹏畜牧公司向***种公司销售产床、定位栏、保育栏等养猪设备,并***畜牧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220万元,由***种公司根据设备供货与安装进度支付合同价款。《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京鹏畜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种公司供应设备,完成设备安装;2020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但是,***种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21年9月初,双方签署《付款补充协议》,***种公司认可尚欠京鹏畜牧公司设备款44万元,由***种公司分四笔***畜牧公司付款,2021年9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0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14万元;如***种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需以44万元为基数***畜牧公司支付2%的滞纳金。《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种公司仅***畜牧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故诉至法院。
***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买方***种公司与卖***畜牧公司签订《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产床、定位栏、保育栏,经优惠后总价为220万元。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预付款80万元,卖方开始生产、备货。2、发货款:卖方备货完毕,提前一周通知买方提货,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88万元。3、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验收款41万元。4、质保金:预留3万元,买方一年后一周内支付给卖方。
2020年12月16日,双方共同出具《验收证明》,显示实际完工日期2020年12月10日,验收结论为工程验收合格,即日起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质保期。
2021年9月1日,双方出具《付款补充协议》,载明,***种公司所欠货款共计44万元(包含3万元质保金),分四笔支付给京鹏畜牧公司。第一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支付金额为10万元;第二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支付金额为10万元;第三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支付金额为10万元;第四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支付金额为14万元。若***种公司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照上述节点进行支付,需以44万元为基数加收2%滞纳金***畜牧公司支付。除欠款外,原合同无任何其他纠纷。
诉讼中,京鹏畜牧公司表示,该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陆续发货,至2018年11月安装完毕,***种公司已经支付179万元,其中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后支付3万元。***种公司曾联系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故没有能力付款。
本院认为,京鹏畜牧公司与***种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相应的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种公司未能按照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畜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种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畜牧公司支付2%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种公司现已违反约定,故京鹏畜牧公司有权主张该违约损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诸美种猪育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万元;
二、河南省诸美种猪育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省诸美种猪育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京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