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6942号
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扬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广成西路71号。
法定代理人:***。
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畜牧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扬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鹏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扬农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鹏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扬农牧公司***畜牧公司支付设备款37.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京鹏畜牧公司与华扬农牧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依据该合同,京鹏畜牧公司向华扬农牧公司销售种猪测定站64套,并***畜牧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320万元,由华扬农牧公司根据设备供货与安装进度支付合同价款。《设备采购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7年9月19日,京鹏畜牧公司与华扬农牧公司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京鹏畜牧公司向华扬农牧公司销售清粪设备1套,并***畜牧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合同价款34万元,由华扬农牧公司按照设备供货与安装进度支付合同价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京鹏畜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扬农牧公司供应设备,并完成设备安装;经华扬农牧公司验收合格后,华扬农牧公司已经将全部设备投入使用。但是,华扬农牧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价款。2021年9月,京鹏畜牧公司和华扬农牧公司针对前述两份合同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华扬农牧公司尚欠京鹏畜牧公司设备价款42.4万元;华扬农牧公司分四笔***畜牧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4万元。《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华扬农牧公司仅***畜牧公司支付了5万元设备价款,故诉至法院。
华扬农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甲方华扬农牧公司与乙方京鹏畜牧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种猪测定站64套,价款共计为320万元,该报价包含设备运输、安装、税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预付款256万元,乙方开始备货,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到货款64万元。该合同后附有《测定站设备报价清单》,包括产品规格说明、数量、单价等。
2017年9月19日,甲方华扬农牧公司与乙方京鹏畜牧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清粪设备1套,总金额34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开始设计和加工设备,甲方向乙方支付40%预付款13.6万元,乙方发货前7天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40%支付款即13.6万元设备发货款;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5.78万元安装款;剩余3%,1.02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10日支付。该合同后附有《清粪系统设备报价清单表》,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2021年9月,甲方华扬农牧公司与乙方京鹏畜牧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所欠货款,包含《测定站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与《设备采购合同》一致)欠款22万元,《农牧排污系统合同》(合同编号与《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致)20.4万元,共计42.4万元,分四笔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节点及金额如下:第一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22万元;第二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5万元;第三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5万元;第四笔:支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10.4万元。若甲方任何一笔未按此计划付款,需以42.4万元为基数加收每月2%滞纳金向乙方支付,除以上付款事宜,其他无任何纠纷。
诉讼中,京鹏畜牧公司表示,种猪测定站于2017年5月至6月陆续发货,2017年8月安装完毕;清粪设备于2017年10月发货,2017年11月安装完毕。双方在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后,仅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京鹏畜牧公司与华扬农牧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相应的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华扬农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畜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扬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华扬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37.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华扬农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司法公告费260元(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华扬农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京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