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81民初700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375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184655XQ。
法定代表人:姜乐,负责人。
被告:***,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系***之妻。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2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2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投标交纳保证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2018年8月10日,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投标保证金2笔共计人民币肆拾万零贰拾肆元(400024元);5月23日转入***账号70024元,6月1日转入***账号330000元整;该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借款到期未偿还,*****可依法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仅归还了5万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与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一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投标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24元支付给了***。2018年8月10日,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投标保证金2笔共计人民币肆拾万零贰拾肆元(400024元);5月23日转入***账号70024元,6月1日转入***账号330000元整;该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借款到期未偿还,*****可依法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50024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系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入***个人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要求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24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500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3276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6元,由江西博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君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