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6100号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城关区。
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阳镇粮食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阳镇粮食市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现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集团)、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集团、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37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738元(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自202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地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商住楼防火门制作及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防火门390元/m’、防火玻璃28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加工到现场的门框外围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未依安装进度向原告支付供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12月15日确认结算金额卷帘为42624元,防火门443733元,合计486357元。但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452600元,尚拖欠原告防火门加工安装款共计3375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华威集团、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合同及结算表、付款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中国电信收款收据。经核实证据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9日,宏业公司与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将位于金港城商住楼木质防火门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给宏业公司承包;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宏业公司将门框安装完毕后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0%,门扇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油漆五金配件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金额90%,消防验收完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应在15日内与宏业公司进行结算,逾期视为按宏业公司单方结算单结算”。2014年6月11日,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与宏业公司就追加特级防火卷帘门进行对账并出具《结算单》载明:“金港新城1号楼工地地下室一层、二层追加特级防火卷帘门三樘,金额为42624元”该结算中有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雍效有及宏业公司员工**签字。2015年1月12日,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与宏业公司就合同内木质防火门进行对账并出具《结算单》载明:“经审核总计金额为443733元”,该结算中有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项目经理雍效有签字。以上两次结算共计欠货款486357元,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累计向宏业公司支付452600元。
另查明,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系华威集团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签订《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业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质保期已过,因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系华威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威集团承担,故原告宏业公司主张被告华威集团支付拖欠的33757元(486357元-452600元)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且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方式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年利率5.4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集团、华威集团第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757元;
二、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