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81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