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930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太仓某甲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太仓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88175元;2.判令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票据尾号810596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88175元,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为上述商票的最终持票人,于到期之后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发起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假设已逾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也有权对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即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其返还票据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网公示查询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为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为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太仓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11日,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开具票据尾号为05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88175元,承兑人为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不得转让。
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16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原告陈述称,案涉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16日到期,原告在2022年3月17日起的两年内未进行诉讼,原因是前任法务人员与原告存在些许不愉快,法务人员离职工作交接不够全面与及时,加之原告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法务部门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导致后面的法务人员盘点案件才发现遗漏,发现后立即起诉,以尽力挽回损失。
另查明:1.原告(乙方)与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太仓恒大文化旅游城B-04-01地块运动中心速通闸系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速通闸系统,合同另约定了货物数量、交货时间、验收方法、货物价格、结算等。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设立于2017年8月11日,注册资本为86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太仓恒大文化旅游城B-04-01地块运动中心速通闸系统购销合同、产品交付单、发票、企业信息公示网截图、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全面,属有效票据。因案涉票据已于2022年3月11日到期,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自到期日起2年后即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但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仍可向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票据款188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太仓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票据款188175元;
二、被告太仓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深圳梅林支行,账号77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太仓某乙有限公司、太仓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