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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510号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共计283821.72元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5676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月、12月,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xxx一卡通系统供货工程供货合同》《发货通知函》《xxx一卡通系统供货工程供货合同》约定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供应停车场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合同价款合计283821.72元。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因故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xx一卡通系统供货工程供货合同》《发货通知函》《xxx一卡通系统供货工程供货合同》《产品交付单》《项目验收单》《工程验收单》《最终结算确认书》等证据,本院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xxx一卡通系统供货工程供货合同》(以下简称xxx合同)约定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供应停车场及人行门禁系统设备,合同价款138111.42元;合同供货材料及设备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指定***为现场代表负责验收;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支付全部供货金额的100%;任何一方如中途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需偿付对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3日,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发货通知函》约定xxx合同新增设备价值17754.10元。之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供货,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4日,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结算确认xxx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55865.52元。 2021年12月,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xxx一卡通系统供货工程供货合同》(以下简称xxx合同)约定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供应停车场及人行门禁系统设备,合同价款127956.2元;合同供货材料及设备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指定***为现场代表负责验收;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支付全部供货金额的100%;任何一方如中途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需偿付对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2022年12月15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验收xxx合同的供货合格。2023年7月19日,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结算确认xxx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27956.2元。 本院认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且供货经双方验收、结算,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深圳某某有限公司xxx合同的合同款155865.52元(138111.42元+17754.10元)、xxx合同的合同款127956.2元,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合计应支付深圳某某有限公司283821.72元(155865.52元+127956.2元)。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事实,故本院根据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违约情况、合同约定内容,对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56764.34元(283821.72元×20%)的诉请予以支持。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83821.72元及违约金5676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计320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