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3民初111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43.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舟山山海大观44-2地块一卡通系统(某某)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人行通道闸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软件服务和硬件设备。2021年12月17日,原告将相关软件和硬件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已支付257691.68元,尚欠合同价款17943.64元,原告已就合同价款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方沟通,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943.64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