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2民初1494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逄某,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