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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等与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21民初6705号 原告:曹某,女,1999年1月2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某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贺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范家乡条石沟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被告:何某,男,1977年11月25日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岳某,男,1972年2月1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XXX。 原告曹某诉被告绥中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公司”)、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何某、第三人岳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何某、第三人岳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金额202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125.46元、误工费23937.5元、交通费1760元,合计73908.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绥中到范家乡。司机何某驾驶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范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范线公路与东南线公路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时,与沿东南线公路由南向北明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辽NJJ6**号二轮摩托车(该车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原告受伤,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绥中县某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中县某医院、天津某甲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颈椎挫伤;2、腰部损伤、3、肌肉损伤。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金额202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125.46元、误工费23937.5元、交通费1760元,合计73908.65元,以及赔偿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以司法鉴定为准);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案涉车辆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涉XXXD车辆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25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完全足够覆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赔偿款项,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二、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024年3月1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岳某签订《农村公交车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由岳某独立自主地承包经营案涉XXXD公交车辆及对应公交线路,承包期为1年,答辩人不承担案涉车辆在承包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事故发生时系第三人岳某雇佣的司机何某驾驶案涉车辆,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第三人岳某与其司机何某,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诉讼遗漏了事故责任方,本案只能在何某所负有的责任范围内审理。 案涉事故发生后,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由何某、明某负同等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要求案外人明某进行赔偿,故本案只能在何某所负责任范围内审理,即本案中只能审理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太平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XXXD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B款)。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市绥中长昌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第24条(条款第八页),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各方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情况。否则我公司认为应由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本保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甲公司、第三人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14日下午,原告曹某购票乘坐何某驾驶的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何某驾驶的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明某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由不同程度的损坏,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曹某受伤,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何某、明某承担同等责任,曹某无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8天。主要诊断:颈部挫伤,住院期间2级护理。原告曹某因此次受伤又到天津某甲医院门诊、某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门诊进一步诊疗。为此,原告曹某支出***医院医疗费16395.5元、天津某乙医院医疗费用2945.19元、某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医疗费用945元,上述合计20285.69元。除医疗费用外,原告曹某因住院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护理费66884元/年÷365天×88天=16125.46元;误工费47982元/年÷365天×88天=11568.26元、交通费20元/天*88元=1760元,合计38253.72元。本案中原告曹某自愿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 另查明,2024年3月18日第三人岳某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农村公交车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案涉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岳某为履行上述合同投入使用且登记在被告***乙公司名下的农村公交车辆之一。同时,该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中,***乙公司要求第三人岳某为投入运营的公交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企业的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岳某系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持股股东。2025年2月28日被告***甲公司在被告太平某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同时向被告太平某公司提供了需要投保的包括XXXD号车辆在内的客运车辆信息。保单约定车辆1:XXXD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B款)条款: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旅客赔偿责任4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2万元、人身损害4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曹某因经济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作为旅客在乘坐案涉XXXD号公交车辆时,因承运方原因导致自身受伤。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曹某对于自身受伤并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原告曹某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案涉XXX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岳某投入资金为经营使用登记在被告***乙公司名下。第三人岳某系案涉公交车的实际承运人。被告何某系案涉车辆的司机,并非实际承运人。本案中第三人岳某又以***甲公司名义为案涉公交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曹某系旅客在乘坐案涉保险车辆时意外受伤,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某公司应依照其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每座限额4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曹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8539.41。被告太平某公司系基于承运人对旅客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案涉XXXD号车辆的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关于被告太平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应按照交通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的营养费用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曹某58539.4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4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由原告曹某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曹某预交的诉讼费用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