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腾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与上诉人都是借贷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为,无论被上诉人是在职期间借款,还是离职后未归还借款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借据、银行打款明细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借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管理车辆为名,向上诉人借款但是并没有用于车辆管理,也没有相应的发票或剩余的现金充抵所借款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清偿借款与法有据。三、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的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
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972.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自2011年2月份起在原告单位工作,主要负责单位车辆管理,于2018年9月份从原告单位离职。被告***在原告佳成公司工作期间,需要处理公司车辆事务时,先提前填写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款单据,写明借款内容、用途、金额,经部门负责人***或者***签字后,报总经理***或者**签字,最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入账出款。事项处理完毕之后,用相应的发票或者现金冲抵借款单据载明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上载明的借款内容均是与公司车辆有关的事项或是差旅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了督促被告及时报销之前的借款,会通过扣发一部分工资的方式进行抵消。2019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972.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佳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有明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接受原告指派管理原告车辆的工作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借款用于业务支出,业务处理完毕后,经过规定的审批手续,用相应的发票或者现金冲抵借款单据载明的款项事实清楚,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应对佳成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借款的报销冲账进行实体审理。佳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