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4民初6719号
原告:***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EEW7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腾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59940204U。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溪祥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LBX-LS-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货值10600000元的三分拉丝饼纱拉丝机、三分拉直接纱拉丝机、油雾发生器及技术附件。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被告按约发货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陆续收到设备,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延期交货期间为95日,相应违约金为1007000元,原告将设备投入使用后连续发生了机械故障,造成玻璃液大量流失,截至2019年6月,对应损失价值91421元。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更换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产生了人工费,且设备维修花费了2685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述。
被告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隆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构成了重复立案、恶意诉讼,理由如下:一是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二是两案的案件事实相同;三是两案的性质(法律关系)相同;四是***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其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的答辩一致,本案***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7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设备故障所造成的截至2019年6月的玻璃液流失损失91421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维修设备已产生的人工费26391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维修设备所需支出的维修费用2685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提出了上述请求,并主张在所欠贷款中扣除,且提出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法庭准许了其申请,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依法裁定将“(2019)渝0114民初6719号”案件移送给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驳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黔江,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二,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隆商贸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9)鲁0991民初443号,该案已于2019年8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而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才立案,该案也系因《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该案的原告系本案的被告,该案的被告之一系本案的原告;该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隆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其辩称的内容和本案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案和该案有实质联系,故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还是从维护案件统一裁判的角度,本案由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合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