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腾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佳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指派管理上诉人设立的食堂的工作过程中,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该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接受原告指派管理原告设立的食堂的工作过程中”,没有阐明这一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何种法律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是双方借贷关系,不是上诉人命令或强迫被上诉人借款的管理关系,该借款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为。从主体上看是双方的借贷行为,从法律关系上看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无论被上诉人是在职期间借款,还是离职后未归还借款,都是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借据、银行打款明细等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管理食堂为名向单位借款,但是并没有用于食堂管理,也没有用相应的发票或剩余的现金冲抵所借款项,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清借款,于法有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既不审理借贷纠纷,又不告知上诉人是向劳动仲裁部门还是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申请解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一审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偿还欠款150091.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借款本金150091.30元,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止);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佳成公司的职工,自2013年上半年起在佳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内部食堂的管理,于2017年8月份从佳成公司离职。**在佳成公司工作期间,需要处理公司内部食堂事务时,先提前填写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款单据,写明借款内容、用途、金额,经部门负责人***或者***签字后,报总经理***或者**签字,最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入账出款。佳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据上载明的借款内容均是食堂周转金。2019年6月17日,佳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150091.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佳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有明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原系佳成公司的职工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佳成公司指派管理佳成公司设立的食堂的工作过程中,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佳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7年8月在佳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内部食堂管理。所借款项单据上均注明借款用途是食堂周转金,并经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签字后,才能借用涉案款项。由此可以证明,**作为佳成公司负责内部食堂管理工作人员,是因公务支出借出款项,并非因私所借。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佳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佳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